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9號
異 議 人即
受刑人之妻 譚可欣
- 受刑人
- 林其立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100 年度執字第9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且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其立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其犯詐欺罪共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林其立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與前開案件主嫌林省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受刑人係在集團擔任重要幹部,從事詐騙行為,導致大陸地區人民損害重大,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9815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林其立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謀,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多達8 次(其中1 次未遂),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 百萬元,受刑人林其立並分得其中大部分贓款,惡性非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林其立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造成受害人重大損害,而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其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