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時賢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時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葉時賢於99年2 月8 日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應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時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葉時賢於99年2 月8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葉時賢於99年2 月8 日所犯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該竊盜案件,應為累犯,是聲請人就受刑人葉時賢上開所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審酌受刑人葉時賢犯罪情節及累犯之情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