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清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服用酒類不能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而駕駛罪 │工具而駕駛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15日│100 年8 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偵字第18388 │度偵字第22825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壢交簡│100 年度壢簡字│ │ 實│ │字第2235號 │第3004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0月17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壢交簡│100 年度壢交簡│ │ 決│ │字第2235號 │字第3004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月7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