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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尚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尚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以及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結果若逾有期徒刑6月,依釋字第662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意旨,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各宣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執行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9 月16日下午│99年9 月15日晚上│100 年2 月27日回│
│          │1 時至2 時許    │7 時許          │溯96小時內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
│案號      │字第5123 號     │字第5123 號     │偵字第3137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事│      │2479號          │2479號          │2009號          │
│實├───┼────────┼────────┼────────┤
│審│判決日│100年3 月21日   │100年3 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  │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判│      │2479號          │2479號          │2009號          │
│決├───┼────────┼────────┼────────┤
│  │確定日│100年3 月21日   │100年3 月21日   │100年11月14日   │
│  │期    │                │                │                │
├─┴───┼────────┴────────┼────────┤
│備註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決│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7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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