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煥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煥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煥祥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㈣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於99年6 月4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8818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 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5 月28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