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雨婷原名曾晼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雨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