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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錢建榮吳元曜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林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青松原係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職員,竟與祈長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境內,明知林碧霞委託其辦理購買中古汽車,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使用;竟共同矇騙林碧霞,於87年1 月14日,偽造其名義購買新汽車預約單之私文書,行使持向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L9-4423 號新汽車,並將林碧霞向聯邦銀行之上揭貸款,日後直接支付不知情之元隆公司清償汽車價金,由祈長椿夥同不詳姓名者於87年1 月17日,前來元隆公司領取車輛及車籍證件後,於依約應將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前,立即移轉過戶第三人,致生損害於林碧霞及聯邦銀行。因認被告林青松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及背信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牽連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青松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經公訴人認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述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而上開三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林青松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 月14日開始起算;所涉詐欺罪部份,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 月17日開始起算;背信罪部分,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 月17日開始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碧霞於87年1 月26日至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林青松提出告訴,即屬偵查輔助機關對被告開始實施偵查,有87年1 月26日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林碧霞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2頁),嗣於8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88年1 月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 月5 日桃檢茂正字第4983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 頁)。是本件罪追訴權時效於自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於87年1 月26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9 月3 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應分別自87年1 月14日、87年1 月17日、87年1 月17日起算,經分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9 月3 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88年1 月5 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8年5月14日)之期間4 月又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期間均為2 年6 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分別至遲至「100 年8 月27日」、「100 年8 月30日」、「100 年8 月30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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