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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
甲○○原名林正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林正興)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卻予論處罪刑,自屬違法。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最後犯罪終了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訴意旨誤為同年七月十四日),而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已逾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牽連涉犯之重罪即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為二十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所牽連涉犯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簽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對上訴人實施偵查,其後因上訴人於偵查中逃匿,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警緝獲,即於翌日移送檢察官續行偵查,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於同年五月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通緝書、點名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第一審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0五五號卷第四頁、第一00頁;偵緝字第一三0號卷第四頁、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在上訴人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檢察官開始對其實施偵查前一天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共進行八年四月又二十一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對上訴人開始偵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通緝,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警緝獲,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間之實施偵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另自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之翌日起至經警緝獲前一天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追訴權時效則停止進行,且此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繼續存在期間僅二十九日,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十年)之四分之一,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無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情形。再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故本件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一天之十八日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十八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則前開已進行之八年四月又二十一日加計此十八日後,本件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上訴意旨㈡所指,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㈠,則係以籠統空泛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本院即無從為形式上審查,亦難謂已具備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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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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