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祐政
- 被告
- 曾俊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祐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柒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柒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0年1 月6 日前某日,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而基於單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圖謀以假冒「書記官」、「刑警」等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並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 枚,及書記官服務證5 張後,即推由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係高雄某銀行職員,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向呂沈美英佯稱伊因涉嫌在該銀行盜領金錢,需接受調查,並旋將電話轉接予由集團中另一成年男性成員,而由該男性冒稱為刑警,告知呂沈美英應至高雄之某警察局接受調查,經呂沈美英表示無法前往高雄後,該人即留下一電話號碼,要求呂沈美英撥打而確認其是否為刑警。俟呂沈美英再依該號碼撥打前去,集團中某成年女性即佯稱該處為警察局,並再留下一電話號碼予呂沈美英。呂沈美英乃再度撥打電話前去,並由集團另一成年男性自稱係「許家輝」刑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呂沈美英稱:因涉犯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偵辦中,且業經檢察官傳喚2 次均未到庭,要拘留2 個月,惟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亦即,如選擇分開調查,則需扣押現金,如選擇不分開調查,則需扣押不動產,並因係屬秘密調查,故不得告知任何人等語,使呂沈美英誤信為真,而選擇分開調查之方式,且告知該人伊共有存放於郵局之定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一般存款 1,000,000元、大溪農會存摺有200,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 1,000,000元,該人即向呂沈美英表示需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其保管,待調查完畢後即予歸還。嗣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人,即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以實際行動表示會保守祕密,而指示呂沈美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800,000 元置放在家中,並指派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在同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呂沈美英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51 號住處,向呂沈美英收領上開現金 800,000元,並同時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且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以取信於呂沈美英。
二、呂祐政因網路職棒簽賭而積欠「阿樹」債務,乃於其後某日,與「阿樹」約定以每前往領取一次現金,可扣抵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債務方式,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阿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0 年1 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9年,下同),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人,又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先將郵局定存1,000,000 元解約,並存放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中,及另自大溪農會帳戶中提領200,000 元現金置放在家中。另「阿樹」則撥打呂祐政平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先前往中壢交流道碰面,並交付置放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 具、紅包印台1 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 枚、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5 張之黑色手提袋1 只,復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先載送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集團人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再由呂祐政以手提包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紅包印台,而蓋印於其上後,「阿發」即將呂祐政載至大溪某處。嗣呂祐政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呂沈美英住處後,便冒充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以手提袋中之電話撥打予集團之成員,讓成員與呂沈美英對話,復再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沈美英,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呂沈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呂祐政係書記官,而將其所提領之200,000 元交付之。呂祐政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將現金及黑色提袋均交付予「阿樹」或「阿樹」指派之人。
㈡100 年1 月11日,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人,又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先於上午要求呂沈美英將存放在第一銀行帳戶中之800,000 元現金,提領至家中置放。另「阿樹」則撥打呂祐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先前往中壢交流道碰面,並交付置放有相同物品之黑色手提袋1 只,復指派「阿發」先載送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集團人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再由呂祐政以手提包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紅包印台,而蓋印於其上後,「阿發」即將呂祐政載至大溪某處。嗣呂祐政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呂沈美英住處後,便冒充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以手提袋中之電話撥打予集團之成員,讓成員與呂沈美英對話,復再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沈美英,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呂沈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呂祐政係書記官,而將其所提領之800,000 元交付之。另於同日下午,呂祐政等人又以相同之方法,而騙得呂沈美英所存放在郵局之700,000 元,並同時交付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且由呂祐政蓋用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呂沈美英,亦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呂祐政同日 2次取得款項後,亦均依指示前往將現金及黑色提袋交付予「阿樹」或「阿樹」指派之人。
㈢100 年1 月12日、13日上午,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人,再分別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先後2 日前往領取存放在第一銀行之700,000 元現金,及原已繳納之南山人壽保險費550,000 元而置放在家中。而「阿樹」亦先後2 日撥打呂祐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先前往中壢交流道碰面,並交付置放有相同物品之黑色手提袋1 只,復指派「阿發」先載送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集團人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再由呂祐政以手提包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紅包印台,而蓋印於其上後,再由「阿發」直接將呂祐政直接載至呂沈美英之住處。嗣呂祐政即冒充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以手提袋中之電話撥打予集團之成員,讓成員與呂沈美英對話,復再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沈美英,均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呂沈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呂祐政係書記官,乃先後2 日將其所提領之700,000 元、550,000 元交付之。呂祐政該2 日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將現金及黑色提袋均交付予「阿樹」或「阿樹」指派之人。
㈣100 年1 月14日上午,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人,復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表示已查獲盜領現金之歹徒,但如要洗清罪名,尚需再給付最後一筆現金,以避免遭人誤會和檢察官串通,呂沈美英雖向該人表示已沒有現金,惟該人仍要求呂沈美英前去貸款,且需保守祕密,呂沈美英不得已,即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之藍勝民代書事務所,並與職員談妥將以伊所有之房屋抵押貸款500,000 元後,再將結果告知該人,該人即表示將派員收取其中之400,000 元。迄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該人乃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前往辦理貸款事宜,並由「阿樹」撥打呂祐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再度前往領款。而因「阿發」先前即向呂祐政表示該期間其沒空,需自行準備交通工具,呂祐政乃在徵得曾俊皓之同意,並經「阿樹」允諾會額外給付曾俊皓報酬後,即由曾俊皓駕駛車牌號碼Z8-31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祐政先前往中壢交流道與「阿樹」碰面,並由呂祐政自「阿樹」處收受置放有相同物品及衛星導航之黑色手提袋1 只,復再載送呂祐政至便利商店,收取集團人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再由呂祐政以手提包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紅包印台,蓋印於其上,期間曾俊皓即以渠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呂祐政聯繫。而因曾俊皓就上開過程中均有目擊,且更在過程中聽聞呂祐政以行動電話與「阿樹」等人聯繫,則曾俊皓自此時起,明知呂祐政、「阿樹」及詐欺集團等人,乃係以佯稱刑警、書記官等職位之方式而向他人詐取財物,竟仍為圖獲取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而與呂祐政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載送呂祐政至呂沈美英之住處。嗣因呂沈美英前往向藍勝民代書貸款之際,經藍勝民告知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旋報警處理,故於呂祐政再前往冒充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而欲向呂沈美英收取現金時,與在車上等待之曾俊皓同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呂沈美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祐政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曾俊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曾俊皓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又告訴人呂沈美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及被告曾俊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呂祐政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呂沈美英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呂祐政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曾俊皓而言,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曾俊皓之選任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此部分筆錄又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及被告曾俊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呂祐政則除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尚有前往向呂沈美英騙取700,000 元現金之部分外,亦供承在卷,並核與呂沈美英在警詢所陳述之遭詐騙經過相符。再查:
㈠被告呂祐政另有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以佯稱係書記官,並同時行使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至呂沈美英住處,向呂沈美英領取700,000 元現金一節,業據呂沈美英在警詢中陳稱:「於1 月11日上午歹徒又打電話來以相同手法叫我到大溪第一銀行領80萬現金出來,於上午約10時由第2 次前來拿錢之相同歹徒前來將現金領走,又於下午相同歹徒又叫我到大溪郵局領70萬交給他被詐騙得逞」、「‧‧‧但其中一名(呂祐政)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連續到我家拿錢之歹徒,除了第一次不是前來拿錢之外,從第2 次至今天都是由他前來我住家拿錢詐騙我的人」、「因為他連續6 次到我家拿錢詐財,所以我特別記住他」等語綦詳,且觀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張中,亦確有日期載明100 年1 月11日,金額則為700,000 元之收據(即編號四),而與呂沈美英上開陳述相符,自堪以認定,是被告呂祐政辯稱其實際上僅有前往拿取現金共5 次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呂祐政所供述之:「阿發」僅有在同年月12日、13日直接載送其前往呂沈美英住處,先前均係只載送其至大溪鎮上等語,以及被告呂祐政此次所為犯行,乃係在同年月11日下午所為等情,本院認被告呂祐政該次亦應係與同日上午之犯罪模式相同,而只由「阿發」載送至大溪鎮中,再由被告呂祐政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呂沈美英住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俊皓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俊皓於100 年 1月18日僅係單純駕車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往向呂沈美英詐騙取款,故應只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曾俊皓於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去向呂沈美英取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呂祐政等人係以假冒書記官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詐騙,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祐政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其曾詢問「阿樹」是否可以給被告曾俊皓報酬,而「阿樹」亦表示若確實有收到錢,即會給予其金錢,再由其轉交予被告曾俊皓。係因嗣後其並未收受來自於「阿樹」所給付之現金,故未曾實際交付報酬予被告曾俊皓等語,足證被告曾俊皓就被告呂祐政等人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悉,且亦有遂行詐欺犯行,而可藉此圖得報酬之意思,則被告曾俊皓與被告呂祐政及「阿樹」等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就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是被告曾俊皓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紅色印台1 個、衛星導航1 具、黑色手提袋1 只、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手機4 具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呂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祐政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多次假冒為書記官身分,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呂沈美英行騙,其各該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各成立ㄧ罪(被告呂祐政就 100年1 月18日所為之詐欺犯行部分,雖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被告呂祐政等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呂祐政與「阿樹」等人尚有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假冒書記官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呂沈美英詐取700,000 元之犯行,惟因此部分既與被告呂祐政所犯其餘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呂祐政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0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犯行,與「阿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就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該日之犯行,與被告曾俊皓、「阿樹」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呂祐政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書記官職權,且使呂沈美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曾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俊皓等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俊皓就渠應被告呂祐政之邀,而於100 月1 月18日載送呂祐政前往向呂沈美英行騙之該次犯行,與被告呂祐政、「阿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俊皓推由被告呂祐政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書記官職權,欲使呂沈美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止於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呂沈美英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並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 人所參與之次數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7 紙,雖經被告呂祐政提示予呂沈美英後,即歸呂沈美英所有而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各該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7 枚,乃係偽造之公印文,故應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公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就偽造之公文書本身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1 張),乃分別係被告呂祐政、曾俊皓所有,以供彼此間及與「阿樹」等人聯繫所用,另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均含SIM 卡1 張)、紅色印台1 個、衛星導航1 具、黑色手提袋1 只,則係「阿樹」等人所有,而供與被告2 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2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書記官服務證5 張,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呂祐政、曾俊皓與「阿樹」等集團人員所共同偽造,且觀諸呂沈美英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呂祐政曾向伊行使,再參以被告呂祐政所攜帶之手提袋中之物,均係「阿樹」所交付予其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該等服務證係屬偽造無訛,亦係「阿樹」等集團成員事先即已偽造完成,僅係一併置於手提袋中,則既被告 2人不僅未參與偽造之行為,復又未加以提示,自非屬供被告2 人與「阿樹」等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其如編號一所示之服務證5 張,及如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具亦聲請宣告沒收,仍有誤會,再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均係自100 年6 月10日即與「阿樹」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100 月1 月7 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集團成員前往向呂沈美英佯稱係書記官,並提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向呂沈美英詐欺得款,另被告曾俊皓就被告呂祐政與詐欺集團所共犯100 年1 月10日至13日部分之犯行,暨就所查獲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部分,被告2 人均應成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承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書記官服務證雖係偽造無訛,然並無法可證係被告2 人與「阿樹」等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且呂沈美英亦未陳稱被告呂祐政曾向伊提示以行使之,再參以該等服務證上均未貼有照片,衡情被告呂祐政亦無真予提示,致徒增遭呂沈美英識破之可能,而堪認僅係「阿樹」等集團成員自始即偽造後,併同放在手提袋中,是既無證據可認該等服務證係被告2 人所參與共同偽造,亦查無被告呂祐政曾加以行使之佐證,自不得遽認被告2 人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或係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⒉就被告呂祐政部分:被告呂祐政係自99年1 月10日起,始有從事本案犯行一節,業據被告呂祐供稱明確,並核與呂沈美英在警詢所陳稱之:第1 次前來向伊取款之人,確非被告呂祐政等語相符,則若被告呂祐政係自始便與「阿樹」等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何以未自第1 次起即由被告呂祐政前往向呂沈美英取款,以避免中途換人而遭呂沈美英懷疑?再參以被告呂祐政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供稱之:其係因積欠「阿樹」賭債,才會應「阿樹」之邀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角色,故其不認識其餘成員等語,亦堪認被告呂祐政於該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衡情應確非自始即與「阿樹」等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依卷內所示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呂祐政係自100 年1 月10日起才有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認被告呂祐政就該集團在100 年1 月7 日,先推由不詳之成員假冒書記官身分,而向呂沈美英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就被告曾俊皓部分:
⑴被告曾俊皓於本院審理中乃係供稱:渠就本案原本並不知情。100 年1 月17日時,被告呂祐政雖請渠將被告呂祐政載往大溪,惟因當日沒多久就返家,故渠亦不知詳情,係迄翌日被告呂祐政再請渠載送前往大溪時,渠才知被告呂祐政係欲持偽造之文書以詐欺他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祐政於偵查及本院所結證之:其在應「阿樹」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後,事先已前往向呂沈美英取款4 次(惟實際上應有5 次),前2 次係「阿發」載送其至大溪後,其自己坐計車進去,後2 次則由「阿發」直接載送其至呂沈美英住處。但因「阿發」後來向其表示沒空,其才自己找曾俊皓幫忙,並在100 年1 月17日先由被告曾俊皓駕車載其至大溪鎮,惟當日並未前往呂沈美英住處即返家,到了隔天才再請被告曾俊皓載其前去,但該次即遭員警查獲等語大致相符,則既被告曾俊皓係在18日始知悉被告呂祐政及「阿樹」等人之犯罪計畫,並將被告呂祐政載至呂沈美英住處,而為犯罪行為一部分之實行,當僅得認定渠係自該時即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往前溯及至「阿樹」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時。
⑵次查:被告曾俊皓固曾於警詢中供述:其不認識被告呂祐政,係在案發前2 天,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以3,000 元代價要渠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往大溪鎮○○路等語,惟渠嗣在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渠與被告呂祐政本即係交情很好之朋友。而於99年12月間,渠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某網友後,該網友即介紹渠一司機的工作,且告知在其後某日,要渠載送某人至台北辦點事情。嗣渠依約前往,並載送該人前往板橋後,渠見該人手持類似法院文件的東西,渠認為事情有異,乃在事後告知網友不願再繼續從事該工作,而網友即教渠若將來有警察要渠到案說明,就說是應徵工作,這樣才不會有事,所以渠因本案為警查獲之初,才會為上開供述等語,而被告曾俊皓所稱之另案,現亦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該案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曾俊皓此部分所辯,即非全屬虛妄,而足採信。至依另案之被害人鄺景堂所述,其遭詐騙之時間係在99年12月24日,而在本案發生之前,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曾俊皓在載送被告呂祐政時,即已就被告呂祐政之詐騙手段有所認知而已,尚無法遽以推定被告曾俊皓乃係自始即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⑶再查:被告呂祐政雖在警詢中亦曾供稱:其總共先後向呂沈美英收取4 次款項,前2 次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後2 次則係由被告曾俊皓載送等語,然不僅被告呂祐政所稱之4 次,已與其後來所供述之5 次,甚或係本院所認定之6 次不符,且其當日所述之4 次,乃指第1 次收取800,000 元、第2 次收取700,000 元,第3 次忘記金額,第4 次本來要再收400,000 元,但就被警察查獲,而此對照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實際取款次數,被告呂祐政在警詢中所謂之第4 次,顯係為警查獲該次,至所稱之第3 次,因未具體陳述所取得之現金數目,則該次究係何指,實非無疑,自亦無法全然排除係100 年1 月17日未實際前往呂沈美英住處該次之可能性,是憑此仍不足使本院逕為不利於被告曾俊皓之認定。
⑷末查:依卷附被告呂祐政、曾俊皓是時所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被告呂祐政先前至呂沈美英住處取款之1 月10日上午、11日上、下午、12日上午、13日等時間,被告曾俊皓所使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係顯示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龜山鄉、龍潭鄉等地,而未曾出現在呂沈美英所居住之大溪鎮○○路附近,足認被告曾俊皓確實並未在上揭所述時間,開車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往,而益徵被告曾俊皓辯稱之渠先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應屬事實而足採信。準此,縱被告 2人於本案案發期間雖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亦不得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曾俊皓自始即與被告呂祐政及「阿樹」等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為真實之程度,且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得證據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2 人所另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呂祐政涉犯100 年1 月7日該次犯行,及被告曾俊皓涉犯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數次犯行部分,與被告2 人另所犯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際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案 號│申 請 日 期│ 內 容 摘 要 │偽造之印文│ ├──┼─────┼───────┼───────┼───────────┼─────┤ │ 一 │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金字│100 年01月07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地│ │ │監管科收據│第0000000 號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方法院檢察│ │ │ │ │ │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署印1 枚 │ ├──┼─────┼───────┼───────┼───────────┼─────┤ │ 二 │同上 │同上 │100 年01月10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同上 │ │ │ │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 │ │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 │ ├──┼─────┼───────┼───────┼───────────┼─────┤ │ 三 │同上 │同上 │100 年01月11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同上 │ │ │ │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 │ │ │ │ │ │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 │ ├──┼─────┼───────┼───────┼───────────┼─────┤ │ 四 │同上 │同上 │100 年01月11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同上 │ │ │ │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 │ │ │ │ │ │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 │ ├──┼─────┼───────┼───────┼───────────┼─────┤ │ 五 │同上 │同上 │100 年01月12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同上 │ │ │ │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 │ │ │ │ │ │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 │ ├──┼─────┼───────┼───────┼───────────┼─────┤ │ 六 │同上 │同上 │100 年01月13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同上 │ │ │ │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 │ │ │ │ │ │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 │ ├──┼─────┼───────┼───────┼───────────┼─────┤ │ 七 │同上 │同上 │100 年01月18日│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同上 │ │ │ │ │ │呂沈美英…受監管科清查│ │ │ │ │ │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1 枚│ │ │ │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 二 │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1 枚│ │ │ │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 三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具│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四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具│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五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具│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六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具│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七 │紅色印台 │1 個│ │ ├──┼────────────┼──┼──┤ │ 八 │衛星導航 │1 具│ │ ├──┼────────────┼──┼──┤ │ 九 │黑色手提袋 │1 只│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書記官服務證 │5 張│ │ ├──┼────────────┼──┼──┤ │ 二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1 本│ │ ├──┼────────────┼──┼──┤ │ 三 │手機 │13具│ │ ├──┼────────────┼──┼──┤ │ 四 │K 他命 │3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