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陳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4 之1 號3 室之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 月29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故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11-12頁、第52-53 頁及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自願受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24-31 頁)、桃園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械案照片(9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35-43 頁)附卷可資佐證,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117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7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2 個),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槍枝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