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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安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彭書翰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呂婕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告
江苡瑈
被告
郭學宇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苡瑈犯如附表一編號9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江苡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學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彭書翰無罪。

呂婕無罪。

事實

一、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蔡建安、郭學宇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3 、10、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蔡建安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江苡瑈與童喆威(業經發佈通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享琳、吳政函、李廣梅、鄭佩怡、黃秉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學昌、古必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呂學昌、古必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除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外,並無其餘供述在卷,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另本院審酌證人呂學昌、古必淳與被告均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參酌證人呂學昌、古必淳係於98年間案發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其對當時被告就本案待證事實之經過亦能詳細描述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證人呂學昌、古必淳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享琳、李廣梅、鄭佩怡、蔡建安、黃秉鈞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蔡建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童喆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55957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8 頁)、證人徐國庭、張享琳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207 頁,偵卷二第46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建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建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01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7、127 頁、100 年度訴字第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並經證人李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89 頁、偵卷二第155 至157 頁),堪認被告蔡建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建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

二、訊之被告蔡建安矢口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張享琳碰面時,因愷他命已被伊吃完了,伊沒有要賣,只是請來請去;且伊沒有賣愷他命給呂學昌、吳政函云云。然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部分:被告蔡建安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張享琳98年9 月3 日,警詢時說告知他1包K 他命300 元,但碰面時表示賣完了?)我沒說賣完了,只說沒有了,吃完了,我跟他有一起玩,會互相請來請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30 頁)。堪認被告蔡建安確有與張享琳於上揭時地碰面,並就有無愷他命之事為對話無訛。茲再予深究者,該次對話是否為愷他命之交易,以及是否已完成愷他命之買賣?第查,張享琳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9 月開始使至今,申請人是潘世昌。」、「(問:現警方提示你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 月5 日22時47分9 秒與蔡建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對話中你向蔡建安購買K 他命毒品,對此你有何解釋?)有這件事。」、「他(指蔡建安)是我國中學弟,後於98年3 月份在龍潭市區遇他,他向我表示有在販賣K 他命毒品,叫我有需要時再向他購買,我於98年4 月5 日晚上23時許跟他約在桃園縣龍潭鄉龍元宮要向他購買1 包K他命,他跟我表示1 包K 他命300 元,但我到龍元宮跟他見面時,他說他賣完了,就沒有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另證人張享琳並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今年4 月5 日被調查出與蔡建安有聯絡購買K 他命?)有。我有跟他買,但他沒有。」、「(檢察官問:蔡建安曾向你提過他在賣K ?)有。」、「(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蔡建安表示1 包K 他命300元,正確嗎?)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73 、174頁)。且證人張享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4 月5 日22時47分有打電話要向蔡建安約在桃園縣龍潭鄉龍元宮,要購買愷他命1 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但因蔡建安沒有了,所以沒買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證人張享琳就其與蔡建安為買賣愷他命而相約見面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信而可採,參以被告蔡建安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3 月24日0 時49分許,有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童喆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跟童喆威拿愷他命,1 公克260 元,當時拿1 萬多元。後於同年月30日18時17分許,童喆威與伊以上開電話聯絡,童喆威要向伊索討上述購買愷他命的錢等情(見偵卷一第26、27頁)。且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4日0 時49分及同年月30日18時17分之通聯內容:「童喆威:我跟你講我只挺你這一次。蔡建安:好。童喆威:你不要跟我頂到我跟你講。蔡建安:好。…蔡建安:不能再低一點哦?童喆威:沒辦法。蔡建安:好狠哦。童喆威:你又沒有現金跟我拿。…」、「…童喆威:禮拜三你要拿1 萬8 給我。蔡建安:不是1 萬7 ?童喆威:1 萬7 仟5 啊,然後你晚上小宇下課,你再去跟小宇拿5 佰。蔡建安:5 佰。童喆威:嗯。蔡建安:好。童喆威:然後禮拜三我再去跟你拿1 萬8 。…蔡建安:好,可是應該會1 萬5 而已。童喆威:為什麼?蔡建安:因為我自己吃一點。童喆威:就跟你說讓你賺錢,他媽的,你又給我吃。蔡建安:我吃一點,有些都沒有賺,沒有什麼賺,因為那個你也知道,3 佰元3 佰元2 佰元這樣子對呀,差不多1萬5 吧。…」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03 頁)。可知被告蔡建安曾大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被告蔡建安果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何需大量購入愷他命,徒增自己遭查緝之風險,被告蔡建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昭昭至明。另佐以證人張享琳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證人張享琳尿液檢驗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45、46頁)。可認被告蔡建安與證人張享琳於上開時、地見面,確係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就愷他命之金額及數量亦已達成合意;至於當時是否有完成愷他命之買賣,被告蔡建安及證人張享琳自警詢經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等情,已如前述。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5 日22時47分之通聯內容:「張享琳:你那裡有東西嗎?蔡建安:有。張享琳:那我跟你拿。蔡建安:多少?張享琳:我先過去再跟你拿。蔡建安:好。」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01 頁)。亦未就交易之數量及交易是否成功乙節有何紀錄可資佐證。則被告蔡建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難認已既遂。綜上所述,被告蔡建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部分:證人呂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開始使用至今天(8 月31日停止使用),申請人是我母親鄧秀琴。」、「…,K 他命我稱『下』、『褲子』,搖頭丸我稱『上』、『衣服』。」、「我K 他命是跟一位綽號安仔購買的,最後一次於98年4 月在龍潭神龍路一家幼稚園前跟他購買2 件(2 包)400 元。」、「(問:現警方提示你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於98年4 月19日13分11秒與蔡建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你向蔡建安購買K 他命,對此你有何解釋?)是,我是向蔡建安購買K 他命沒錯。」、「我知道他(指蔡建安)有販賣K 他命毒品,所以向他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43 、144 頁)。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9 日19 時13分及同日19時27分之通聯內容:「呂學昌:安仔。蔡建安:你誰?呂學昌:在那裡?蔡建安:在外面啊,…呂學昌:我跟你調2 仟。蔡建安:2 仟?呂學昌:2 仟現金。…呂學昌:有嗎?蔡建安:有啊。呂學昌:好,去跟你拿。蔡建安:龍潭農工萊爾富。…」、「呂學昌:我到幼稚園,文懷幼稚園嗎?蔡建安:對。…」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02 頁)。與上開證人呂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值堪信實,僅就購買金額乙節,略有出入,其中證人呂學昌於警詢時證述係400 元,而譯文中顯現是2,000 元,衡情,雙方雖於通話中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見面時實際交易之數量與金額非無變更之可能,是仍以證人呂學昌警詢時證述其等現場所實際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為準,並佐以被告蔡建安曾大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已如前述。可認證人呂學昌確有於98年4 月9 日19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約定當晚在龍潭鄉○○路某處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蔡建安與證人呂學昌末以400 元之代價,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被告蔡建安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部分:查,證人吳政函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4 月16日晚間10點,你的0000000000門號與蔡建安通話買K 他命?)是。警察有放錄音給我聽,聲音是我的。應該是買1 件,0.8 公克,3 、400 元。」、「(檢察官問:你稱呼他安仔?)對。他叫蔡建安。」、「裝備是指K 他命。」、「…,是找一個叫螞蟻的朋友,差不多是打完電話就去拿的,我是跟螞蟻說在益園駕訓班,是龍潭鄉石門那邊,後來螞蟻拿回來1 包,大概隔了3 、40 分 鐘,…。」、「錢我後面付給他了。」、「(檢察官問:蔡建安你會認錯人?)不會。百分之百。」、「(檢察官問:本件你至少在4 月16日曾向蔡建安買K他命,買1 件0.8 公克,3 、400 元,也成交拿回家吸食了?)對。抽起來是塑膠味,跟香菸差不多。他是用夾鏈袋裝。抽完人會感覺有點恍惚,效果是約幾個小時,…。」等語(見偵卷二第175 、176 頁),而證人吳政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吸食過愷他命?)有的。」、「我只有吸用過一次,朋友給我電話,朋友說這個電話是安仔的,聽說安仔有在玩愷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後來我有拿到愷他命。」、「我知道安仔就是只有蔡建安。」、「(審判長問:你和蔡建安如何認識?)國中同校。」、「(審判長問:你當時認知安仔就是蔡建安?)是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卷二第103 頁,該通行動電話的通聯譯文是否你要與安仔購買愷他命?)是的。」、「(審判長問:你於警詢中稱,愷他命是你打電話向蔡建安購買,並且叫你的朋友螞蟻去龍潭鄉石門地區向他拿的數量是0.8 公克,價格是400 元,有何意見?)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第124 至126 頁)。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屬可信;雖然證人吳政函於審判中亦證稱不能確認當庭被告蔡建安即是安仔,然證人經警偵程序皆指認被告蔡建安無誤,尚稱百分百確信,是證人吳政函此部分證詞實屬迴護被告蔡建安之詞,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蔡建安之認定。另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6日22時52分之通聯內容:「吳政函:喂安仔喔?蔡建安:對啊怎樣?吳政函:你在哪裡?蔡建安:龍潭啊。吳政函:你在龍潭喔,你身上有裝備嗎?蔡建安:有啊,在家裡。…蔡建安:對啊,誰要啊?吳政函:我啊。蔡建安:是喔,你要幾個?吳政函:我先跟你拿1件裝備,然後錢19號回你可以嗎?…蔡建安:好啦,你知道益園嗎?吳政函:益園,我找人過去跟你拿可以嗎?…吳政函:找一個叫螞蟻的阿。…」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03 頁)。及被告蔡建安曾大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已如前述。實可認證人吳政函確有於98年4 月16日2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華興駕訓班附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末被告蔡建安與證人吳政函並以400 元之代價,交易重量約0.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是被告蔡建安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貳、被告江苡瑈部分:

一、被告江苡瑈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請鄭佩怡抽K 菸(即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並沒有幫同案被告童喆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

二、經查,被告江苡瑈於警詢時供稱:是童喆威指示伊如何分裝及做多少K 煙。「褲子」、「狗飼料」是愷他命的暗語,扣案電子磅秤是用來分裝愷他命,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愷他命用的,分錢給傳播小姐也是與人交易愷他命的暗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供稱:「(問:98/03/26/04:31:07 秒『A :寶貝、B :嗯、A :散支5 支、B :好、A :隨便弄一弄拿過來、B :你為什麼不回來載我、A :我真的很忙、B :好』,上述譯文你作何解釋?)該通的內容是指童喆威叫我幫他做5 支K 煙送過去給他。」、「(問:98/03/26/04:35:35 秒『A :3885銀色、B :好、A :我那個你全部都弄了、B :對呀、A :這麼快、B :對呀』,上述譯文你作何解釋?)這通內容是指我已經做好5 支K 煙,而童喆威叫車來載我,將K 煙拿給他。」、「(問:98/04/17/02:16:59 秒『B :喂、A :那個好了沒、B :好啦、A :還有那個2 仟的、B :蛤、還有那個什麼我今天早上跟你提的有沒有、B :喔2 仟喔、A :嗯、B :之前誰拿走了耶、A :誰、B :小節啊、A :拿回來拿回來、B :拿回來、A :嗯我現在回去跟你拿、B :你先回來講清楚,好亂喔,趕快回來掰掰』上述譯文你作何解釋?)上述內容是童喆威告訴我小婕(是指古必淳的女朋友呂婕)向我們調2,000 元的K 他命,而2,000 元的K 他命是5 公克。」、「(問:98/04/17/02:19:25 秒『B :喂、A :喂你就直接先幫我放1 百1 百的,這樣就好了,懂不懂啊、B :嗯3 百3 百3 百的嘛,然後在一個是1 仟的嘛、A :對啦』上述譯文你作何解釋?)上述內容是童喆威叫我幫他分裝K 他命,1 百是指足含袋1 公克1 包賣300 元、3 百是指足含袋2.5 公克裝1 包賣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背面)。並有與上開警詢時所提示之通訊內容相符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0 至114 頁)。且被告江苡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只是聽從童喆威的指示分裝愷他命,於當時之住處分裝,每次分裝約10袋或3 、5 袋等情(見審訴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必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童喆威、江苡瑈的上游毒販,愷他命貨源都是他去拿,伊拿回來後,伊就將愷他命賣給童喆威或其他客人,伊看過童喆威跟伊買愷他命後交由江苡瑈分裝,童喆威將分裝好的愷他命再賣給他的客人。江苡瑈有幫童喆威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偵卷一第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喆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女朋友江苡瑈說在幫你分裝毒品販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均屬一致,信可採認。是可知被告江苡瑈確有於上開通訊監察之期間內(即98年3 、4 月間),幫忙同案被告童喆威分裝童喆威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便販賣之行為,至為灼明。

三、次查,就附表一編號9 之事實部分,被告江苡瑈於警詢中供稱:「(問98/04/0603:33:39秒『A :寶貝、B :幹嘛、A:弄10給我、B :蛤、A :10支、B :我不在家、A :古必、B :也沒有啊、A :趕快弄,小白要、B :小白要、A :嗯、B :你叫他過來跟我拿,叫他開車過來載我、A :你打給他、B :我打給他。』,上述譯文你作何解釋?)該通內容是指童喆威叫我做10支K 煙,是綽號小白的人要施用,而童喆威叫我做K 煙給他施用。」、「(問98/04/06/03:34:14 秒某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童喆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三個多少錢?』及98/04/06/03:34:49 秒童喆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傳給某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1000你打給江江』,上述譯文顯示某女要跟童喆威購買毒品,而童喆威叫他打電話給江江,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小白是不是要跟童喆威購買毒品,我只是替童喆威送10支K 煙給小白,該某女就是綽號小白的人。」、「(問98/04/06/04:07:10 秒『B :你都算小白多少、A :1 仟啊、B :蛤、A :3 個1仟啊、B :是哦,那他說要10咧、A :10就足10哦、B :嗯、A :3 仟5 啊、B :好』上述譯文你作何解釋?)該通內容是指小白向童喆威購買毒品K 他命,我就打電話向童喆威詢問要賣小白多少錢,童喆威就跟我說10足(指1 包含袋1公克,也就是10包)就要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並有與上開警詢時所提示通聯內容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6 日3 時33分許及同日4 時7 分許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11 、112 頁)。另被告江苡瑈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提示98年4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童打電話給我,說小白要10支,小白叫鄭佩怡,…,第二通電話就是賣小白10公克,要賣小白3 千5 ,小白到我們家樓下拿,我只是先問童要算小白多少錢。確認錢是為了要判斷K 他命要裝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喆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愷他命與一個女生綽號叫「小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及證人鄭佩怡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聯譯文中之江江就是指江苡瑈,當時是98年4 月6 日淩晨4 時,伊與童喆威約在中壢市奪標(現改名為星光大道)附近,童喆威叫江苡瑈拿愷他命過來給伊,當時是要跟童喆威以1,000 元購買3 包愷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176 、177 頁)之情節相符。並參以證人鄭佩怡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想跟童喆威買愷他命,童喆威叫江苡瑈來找伊等情(見偵卷二第181 、182 頁)。證人鄭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伊去奪標KTV 欲向童喆威買愷他命,後江苡瑈到說沒有。通聯譯文中所載之小白就是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4 頁),均為一致,信屬可採。實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喆威確有接洽證人鄭佩怡,被告江苡瑈亦確有分裝毒品並與證人鄭佩怡接洽,約定於98年4 月6 日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附近,以3 包1,000 元,10包則是3,500 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致於被告江苡瑈及證人鄭佩怡此次毒品交易是否完成部分,被告江苡瑈及證人鄭佩怡於審判中雖皆稱當日,因為被告江苡瑈說沒有在賣,最後被告江苡瑈請證人鄭佩怡抽2 、3 根K 菸,並未完成交易云云。查,被告江苡瑈既有幫忙同案被告童喆威分裝毒品,渠等二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證,並經同案被告童喆威及被告江苡瑈供述綦詳如上,證人鄭佩怡證述被告江苡瑈沒有在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採。又證人江苡瑈與被告鄭佩怡就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實已談妥,並經確認價錢,雙方最後亦有到約定交易之現場,豈有最末被告江苡瑈只請證人鄭佩怡抽K 菸而未收錢之理,被告江苡瑈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而證人鄭佩怡此部分之證述屬迴護被告江苡瑈之詞,亦不可採。且事實上被告江苡瑈另於偵查中實供稱:伊就只有交付與鄭佩怡愷他命1 次,賣給鄭佩怡三支三公克1,000 元,原來是說十支,但最後只有交付三支即三公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是可認,末被告江苡瑈與證人鄭佩怡於當時現場交易時,確有交易3 包價格為1,0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電子磅秤、愷他命分裝盤、夾鏈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74至86頁)。被告江苡瑈上開犯行洵可認定。叁、被告郭學宇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認識藥頭,所以蔡建安、黃秉鈞才會打電話找伊,找伊的目的是要請伊幫忙轉介藥頭,不是伊在販賣云云。

二、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部分,被告郭學宇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蔡建安找,蔡建安打電話來是要問伊賣伊愷他命的人有沒有在伊身邊,他們再自己跟他拿等情(見偵卷二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建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郭學宇共同去向郭學宇的朋友購買愷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26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郭學宇與共同被告蔡建安間,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無交涉。而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1日16時36分許之通聯內容:「蔡建安:你在那裡?郭學宇:龍潭。蔡建安:有嗎?郭學宇:有。蔡建安:一張有沒有2.5 ?郭學宇:給你3 支。蔡建安:3 支而已。郭學宇:好啦,你在那裡?…」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97頁)。被告郭學宇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一張是指1,000 元,2.5 是指愷他命的重量,3 支是指3 小包分裝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而證人蔡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郭學宇,是跟接電話的人說好拿多少東西;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是伊與郭學宇之對話,意思就是要買3 小包總共2.5 公克,1,000 元之愷他命。後來有完成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亦均一致,信實可採。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郭學宇與共同被告蔡建安事實上已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錢業已談妥,且事後亦完成交易,則被告郭學宇所為實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證人蔡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跟郭學宇買,是一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子的人給伊的,伊知道郭學宇身旁有人在賣,所以伊打電話給郭學宇透過他找賣的人。伊打郭學宇的電話,伊知道胖子都跟郭學宇在一起,伊到現場是一個胖胖的叫胖子的人,並非郭學宇本人,後來伊有與胖子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首查,證人蔡建安上述所稱綽號胖子之人,並無年籍資料可供查實,且於審判中,方為上開證述,被告郭學宇與證人蔡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此一綽號胖子之人,則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況且,第查,被告郭學宇確實曾有大量購入愷他命之意圖,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8日21時50分許之通聯內容:「郭學宇:哥。童喆威:嗯。郭學宇:我小宇。童喆威:嗯。郭學宇:上次你跟我聊那個,OK嗎?童喆威:OK啊。郭學宇:那我在龍潭。童喆威:50還是1 百?郭學宇:50就好了。…」等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就上開通聯譯文,被告郭學宇並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於98年3 月28日21時50分許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童喆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向童喆威購買50包愷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132 頁)。而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介紹或為參與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且參以愷他命既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非低,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施用毒品之人多係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需之數量,以免花費過大,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郭學宇欲一次購入多達50公克,市價約1 萬3,000元之愷他命,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欲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愷他命之理,參諸證人蔡建安與被告郭學宇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再被告郭學宇係與蔡建安電話聯絡相約,即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郭學宇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郭學宇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證人蔡建安上開所述,屬迴護被告郭學宇之詞,亦不可採。此外,參以證人蔡建安亦確實有在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此有蔡建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用鼻子吸用愷他命等情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及被告郭學宇住處扣得之淡黃色晶體13包,確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55957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218 、219頁)。員警並於被告郭學宇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5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張),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89至92頁),被告郭學宇上開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部分,被告郭學宇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黃秉鈞找伊,就是要找那個賣伊愷他命的朋友等情(見偵卷二第192 頁)。然證人黃秉鈞於警詢時卻證稱:98年3 月12日22時21分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童喆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為了向童喆威購買愷他命,而童喆威介紹伊向郭學宇購買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且證人黃秉鈞於偵查中乃證稱:伊有向郭學宇買過毒品,是98年3 月12日晚上10點多,數量是1 包,金額是400 元,在龍潭鄉1 間便利商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指認郭學宇(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而證人黃秉鈞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98年3 月12日晚上10時許,伊直接去九龍村,有拿1 包愷他命,有交付價金,與何人忘記了。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譯文中「一樣是4 嗎?」是指壹包400 元,伊有打電話給童喆威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但不知是否是郭學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3 頁)。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2日22時21分許之通聯內容:「黃秉鈞:你有沒有認識龍潭有小姐的?童喆威:小姐是什麼?要多少小姐,傳播嗎?黃秉鈞:傳播,白癡哦。我說東西啦,你說傳播。童喆威:幹嘛?黃秉鈞:要拿啊。童喆威:要多少?黃秉鈞:我要拿一個啊。童喆威:小宇啊。黃秉鈞:小宇,郭學宇哦。童喆威:嗯。黃秉鈞:他有在出哦。童喆威:嗯。…黃秉鈞:一樣是4嗎?…黃秉鈞:那你有他電話嗎?…童喆威:0000000000。…」等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黃秉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不能確認交易之對象係被告郭學宇,然證人黃秉鈞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與被告郭學宇交易無誤,是證人黃秉鈞確有於98年3 月12日22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童喆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童喆威告以向被告郭學宇購買,並提供被告郭學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黃秉鈞乃與郭學宇聯繫之事實。另佐以證人黃秉鈞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往,此有證人黃秉鈞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等情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及員警並於被告郭學宇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2及25之愷他命13包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張),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89至92頁)。被告郭學宇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與黃秉鈞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某便利商店,並以4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0.8公克)予黃秉鈞之犯行,應屬可認。

肆、綜上所述,被告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1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查被告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則就被告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則就被告蔡建安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建安。

陸、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故核被告蔡建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建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苡瑈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學宇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苡瑈與童喆威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

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建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經本院認定,應屬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三)被告蔡建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4 次犯行,被告郭學宇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建安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上所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施用,被告蔡建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渠等均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量及被告蔡建安、江苡瑈、郭學宇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均非在多,被告蔡建安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蔡建安就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建安、郭學宇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建安部分:

①被告蔡建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建安之父名義申辦,惟已交付被告蔡建安持有使用,業據被告蔡建安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可認係被告蔡建安所有,且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3 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苡瑈部分:

①被告江苡瑈與同案被告童喆威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盤,係用於秤重及分裝毒品以供販毒之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童喆威所有,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原係用來包裝販賣之愷他命所用,然該分裝袋,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應只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係被告江苡瑈與同案被告童喆威「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之。

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所示行動電話,亦分別係同案被告童喆威及被告江苡瑈所持有使用,業據被告江苡瑈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認分別係同案被告童喆威及被告江苡瑈所有,且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附隨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被告郭學宇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9.0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餘淨重8.95公克),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55957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郭學宇所有,因尚乏證據可認係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另行購買而持有,衡情應為被告郭學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郭學宇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3個,依上開鑑定書之內容可認並未析離或完全析離,是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與上開扣案毒品一併沒收。

②被告郭學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因未能確認其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郭學宇之姊名義申辦,惟已交付被告郭學宇持有使用,業據被告郭學宇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6 頁),可認係被告郭學宇所有,且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物,依該等物品之性質,尚難逕認係供被告郭學宇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20所示之物,因被告呂婕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且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9所示之物應待同案被告古必淳到案後再行處理,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書翰於98年1 至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1號前,分別以代價2 萬3,000 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同案被告古必淳,計2 次。

(二)同案被告古必淳(業經發佈通緝,另行審結)負責接洽毒品來源、買家,收取販賣所得,被告呂婕則協助古必淳分裝或經手毒品,並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某處,以1 萬3,000 元之代價,共同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徐國庭、劉文欽2人 。

(三)同案被告童喆威(業經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負責接洽毒品來源、買家、收取販賣之金錢,被告江苡瑈則負責分裝毒品或再輾轉交付童喆威之方式,並於98年3 月24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1 萬餘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蔡建安。

(四)童喆威、江苡瑈另以上開方式,於98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予共同被告郭學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書翰、呂婕及江苡瑈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書翰、呂婕、江苡瑈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必淳、童喆威、郭學宇、蔡建安、證人徐國庭、劉文欽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55957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編二編號1 至6 、11、12、14至16、20、2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電子磅秤2 台、夾鍊袋27包、愷他命分裝盤1 個,手機3 支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書翰、呂婕、江苡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彭書翰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古必淳等情。被告呂婕辯稱:伊沒有參與這次犯行等情。被告江苡瑈則辯以:伊沒有幫忙分裝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建安、郭學宇等情。

四、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彭書翰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騙誘可以交保,且刑度沒有差,所以才供稱有上開犯行,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同案被告古必淳等情。查,被告彭書翰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伊有幫古必淳調愷他命,於98年3 月,在中壢市○○街81號前,100 公克2 萬3,000 元,2 次;伊原本買回要自已吃,跟古必淳聊到說他想吃,伊說伊有先買下來,可以原價賣他,數量是100 公克,2 次都一樣,2 萬3,000元等情(見偵卷二第200 、201 頁)。然上開自白,查遍卷證,僅有同案被告古必淳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輔助,惟細繹古必淳於警詢中稱:伊要檢舉伊的上線黃信達及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伊都是先打電話給他們2 人,於98年1 月份有向「肉圓」買過2 次愷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54、55、57頁)。是同案被告古必淳之所以供出被告彭書翰實係欲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免,可否遽信,非無疑問。且證人古必淳係證稱:伊最後一次在98年1 月中向「肉圓」以1 萬3,000 元購買50公克等情(見偵卷一第55頁),實與被告彭書翰上開自白之時間(即98年3 月間)、數量(即100 公克)及價錢(即2 萬3,000 元)均不相符;則到底被告彭書翰何時,販賣何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古必淳,均屬有疑。綜上,被告彭書翰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全無瑕疵可指;其是否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依卷附證據,尚屬有疑而不能證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被告呂婕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古必淳聯繫接觸毒品的事,當古必淳忙時,有人要的話,古必淳或朋友會打電話給伊,然後來新德街的家拿,伊只有拿愷他命;量是古必淳會裝好,每個人拿的都不一定,錢不會經過伊的手,拿的人會跟古必淳聯繫錢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被告呂婕於警詢時供稱:古必淳負責去買愷他命,買愷他命回來後,平常都是古必淳在販賣,有時古必淳的朋友會打電話給伊,伊有時會經過古必淳同意,有時自己做主,叫古必淳的朋友到伊住的地方來拿,然後再由古必淳向他們收錢。古必淳忙的時候伊才會幫忙他拿給別人,他只是幫忙拿愷他命給別人,錢是古必淳在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必淳於警詢時證稱:愷他命都是伊去拿,伊拿回來後,就將愷他命賣給童喆威或其他客人,伊忙的時候才會請呂婕幫忙賣或拿給人;伊有於98年4 月下旬,在中壢市家樂福附近靠近南亞技術學院,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徐國庭、劉文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偵卷一第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必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販賣愷他命給童喆威、劉文欽、徐國庭;伊確定有於98年4 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販賣愷他命給徐國庭、劉文欽。伊不在家時,呂婕幫忙拿給伊朋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偵卷二第190 頁)。並有證人徐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開始有向古必淳購買愷他命約5 、6 次,最後一次是在98年4 月下旬,在中壢家樂福附近,與劉文欽一起向古必淳買50公克愷他命,共1 萬3 千元,因為數量很多,所以印象深刻,買回去抽起來確實是愷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140 、141 頁、偵卷二第252 、253 頁)。及證人徐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以電話聯絡古必淳,見面時跟古必淳說要買50公克,古必淳再回去拿愷他命來給伊,是與劉文欽一同去的,總共1 萬3,000 元。伊知道呂婕這個人,是在劉文欽的修車廠看過呂婕,呂婕、古必淳是男女朋友,但該次是古必淳自己接電話,呂婕並沒有一起來,呂婕沒有幫忙送毒品,當場只有古必淳、徐國庭、劉文欽三人。伊向古必淳買愷他命都是古必淳自己接的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另證人劉文欽亦於警詢證稱:伊有吸食愷他命,是將愷他命參入香菸中,再點燃香菸吸食;愷他命是向古必淳購買,於98年4 月下旬晚上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高中附近家樂福向古必淳購買50公克,每公克260 元,總共以1 萬3,000 元向他購買過1 次,是與徐國庭一起購買等情(見偵卷一第144 、145 頁)。且參以扣案被告古必淳所有白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含袋2.40公克】75.38 公克),確驗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使用0.17公克,驗餘淨重【不含袋已析離】72.8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55957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卷二第218 、220 頁)及於被告呂婕與同案被告古必淳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51 號15樓住處扣得附表編二編號1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21包、愷他命皆裝盤1 個(見偵卷一第47頁,同案被告古必淳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4至7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又證人徐國庭尿液檢驗確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一第206 、207 頁)。及證人徐國庭於警詢中證稱:伊從有吸食愷他命。是將愷他命參入香菸中,再點燃香菸吸食等情(見偵卷一第140 頁)。綜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呂婕確實於該上開通訊監察之期間內,於同案被告古必淳忙時,有幫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且被告呂婕於該時期(約98年3 、4 月間)經查獲有參與同案被告古必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08 頁)。然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呂婕於98年4 月間與古必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國庭、劉文欽之犯行,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呂婕就此次犯行有幫忙分裝、交付、接聽電話或甚至陪同古必淳出現交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呂婕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查,證人童喆威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蔡建安有向伊買過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建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24日0 時49分許,有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童喆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跟童喆威拿愷他命,1 公克260 元,當時拿1 萬多元。後於同年月30日18時17分許,童喆威與伊以上開電話聯絡,童喆威要向伊索討上述購買愷他命的錢等情(見偵卷一第26、27頁)。證人古必淳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與童喆威聊天,知道童喆威有將愷他命販賣予蔡建安、郭學宇等情(見偵卷一第59頁)。且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4日0 時49分及同年月30日18時17分之通聯內容:「童喆威:我跟你講我只挺你這一次。蔡建安:好。童喆威:你不要跟我頂到我跟你講。蔡建安:好。…蔡建安:不能再低一點哦?童喆威:沒辦法。蔡建安:好狠哦。童喆威:你又沒有現金跟我拿。…」、「…童喆威:禮拜三你要拿1 萬8 給我。蔡建安:不是1 萬7 ?童喆威:1 萬7 仟5 啊,然後你晚上小宇下課,你再去跟小宇拿5 佰。蔡建安:5 佰。童喆威:嗯。蔡建安:好。童喆威:然後禮拜三我再去跟你拿1 萬8 。…蔡建安:好,可是應該會1 萬5 而已。童喆威:為什麼?蔡建安:因為我自己吃一點。童喆威:就跟你說讓你賺錢,他媽的,你又給我吃。蔡建安:我吃一點,有些都沒有賺,沒有什麼賺,因為那個你也知道,3 佰元3 佰元2 佰元這樣子對呀,差不多1 萬5 吧。…」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03 頁)。是可認同案被告童喆威確有與共同被告蔡建安於97年3 月24日交易市值約1 萬多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江苡瑈雖有於98年3 、4 月間,幫忙同案被告童喆威分裝童喆威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便販賣之行為,如前所述,然就被告江苡瑈涉犯本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實之證據,查遍全卷,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喆威於警詢中供稱:伊女友江苡瑈負責分裝再交由蔡建安負責販賣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此亦經被告江苡瑈所否認,是被告江苡瑈此部分犯行,證據不足,無法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查,證人童喆威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郭學宇有向伊買過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古必淳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與童喆威聊天,知道童喆威有將愷他命販賣予郭學宇等情(見偵卷一第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學宇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於98年3 月28日21時50分許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童喆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向童喆威購買50包愷他命。伊與童喆威通完電話,就到中壢「世紀KTV 」找他,然童喆威告訴伊50包愷他命要1 萬4,000元,且要等,沒現貨,故伊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卷一第132 頁)證人及共同被告郭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小宇。伊於上開通聯譯文中所載50或是100 ,伊回答50就好,是指愷他命的數量要50公克。伊是要跟童喆威買愷他命。惟因為童喆威沒貨而沒有交易成功。當日伊一個人去中壢「世紀KTV 」找童喆威,童喆威也是一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6 頁)。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8日21時50分許之通聯內容:「郭學宇:哥。童喆威:嗯。郭學宇:我小宇。童喆威:嗯。郭學宇:上次你跟我聊那個,OK嗎?童喆威:OK啊。郭學宇:那我在龍潭。童喆威:50還是1 百?郭學宇:50就好了。…童喆威:現在的話要來中壢。…郭學宇:還是我過去找你就好?童喆威:好啊。郭學宇:我過去找你就OK嗎?童喆威:對呀。郭學宇:我不想等很累,早上忙到剛剛才回來。…」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109 頁)。是同案被告童喆威確實有與共同被告郭學宇於98年3 月28日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易之合意。被告江苡瑈雖有於98年3 、4 月間,幫忙同案被告童喆威分裝童喆威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便販賣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江苡瑈是否有參與,查遍全卷,除證人童喆威於警詢中供稱:伊女友江苡瑈負責分裝再交由郭學宇負責販賣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外,別無證據,惟此亦經被告江苡瑈所否認。是被告江苡瑈此部分犯行,亦證據不足,無法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彭書翰、呂婕、江苡瑈有何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書翰、呂婕、江苡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彭書翰、呂婕、江苡瑈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彭書翰、呂婕、江苡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8條第3 項、(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交易之毒品數量│  應    處    罪    刑    │
├──┼────────────┼───────┼─────────────┤
│ 1  │張享琳於98年4 月5 日22時│未遂。        │蔡建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案之門號000000000│
│    │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蔡│              │價額。                    │
│    │建安旋與張享琳相約於當日│              │                          │
│    │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              │                          │
│    │元宮,以新台幣(下同)30│              │                          │
│    │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              │                          │
│    │張享琳,嗣蔡建安、張享琳│              │                          │
│    │於桃園縣龍潭鄉龍元宮見面│              │                          │
│    │時,因蔡建安業已賣完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    │              │                          │
├──┼────────────┼───────┼─────────────┤
│ 2  │呂學昌於98年4 月9 日19時│以400 元之價格│蔡建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販賣重量不詳│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之愷他命2 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行動電話聯繫,蔡建安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與呂學昌相約當晚在龍潭鄉│              │號0000000000號行│
│    │神龍路某處,以400 元之代│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價,出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毒品愷他命2 包予呂學昌。│              │                          │
├──┼────────────┼───────┼─────────────┤
│ 3  │吳政函於98年4 月16日22時│以400 元之價格│蔡建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販賣0.8 公克│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之愷他命1 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行動電話聯繫,蔡建安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與吳正函相約在桃園縣龍潭│              │號0000000000號行│
│    │鄉○○路之華興駕訓班附近│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4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0.│              │                          │
│    │8 公克)予吳政函。      │              │                          │
├──┼────────────┼───────┼─────────────┤
│ 4  │蔡建安於98年4 月間某日,│              │蔡建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211 巷119 號住處,無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提供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予李廣梅施用。    │              │                          │
├──┼────────────┼───────┼─────────────┤
│ 5  │起訴書載:彭書翰於98年1 │起訴書載:分別│彭書翰無罪。              │
│    │至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以2 萬3,00 0元│                          │
│    │衡陽街81號前,分別以代價│之價格,販賣  │                          │
│    │2萬3,000元,出售第三級毒│100 公克之愷他│                          │
│    │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古必淳│命。          │                          │
│    │,計2 次。              │              │                          │
├──┼────────────┼───────┼─────────────┤
│ 6  │起訴書載:古必淳(業經發│起訴書載:以1 │呂婕無罪。                │
│    │佈通緝,另行審結)負責接│萬3,000 元之價│                          │
│    │洽毒品來源、買家,收取販│格,販賣50公克│                          │
│    │賣所得,呂婕則協助古必淳│之愷他命1 包。│                          │
│    │分裝或經手毒品,於98年4 │              │                          │
│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中山東路「家樂福」賣場某│              │                          │
│    │處,以1 萬3,000 元之代價│              │                          │
│    │,共同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50公克予徐國庭、劉文欽│              │                          │
│    │2 人。                  │              │                          │
├──┼────────────┼───────┼─────────────┤
│ 7  │起訴書載:童喆威(業經發│起訴書載:以1 │江苡瑈無罪。              │
│    │布通緝,另行審結)負責接│萬餘元之價格,│                          │
│    │洽毒品來源、買家、收取販│販賣不詳重量之│                          │
│    │賣之金錢,江苡瑈則負責分│愷他命(販毒所│                          │
│    │裝毒品或再輾轉交付童喆威│得依罪疑唯輕原│                          │
│    │之方式,於98年3 月24日某│則以有利於被告│                          │
│    │時,在某不詳地點,以1 萬│童喆威、江苡瑈│                          │
│    │餘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不詳│計算,故認係1 │                          │
│    │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萬元)。      │                          │
│    │蔡建安。                │              │                          │
├──┼────────────┼───────┼─────────────┤
│ 8  │起訴書載:童喆威(業經發│起訴書載:以1 │江苡瑈無罪。              │
│    │布通緝,另行審結)負責接│萬4,000 元之價│                          │
│    │洽毒品來源、買家、收取販│格,販賣不詳重│                          │
│    │賣之金錢,江苡瑈則負責分│量之愷他命50包│                          │
│    │裝毒品或再輾轉交付童喆威│。            │                          │
│    │之方式,於98年3 月28日晚│              │                          │
│    │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世紀KTV 」,以1 萬4,000 │              │                          │
│    │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不詳重│              │                          │
│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              │                          │
│    │予郭學宇。              │              │                          │
├──┼────────────┼───────┼─────────────┤
│ 9  │童喆威(業經發布通緝,另│以1,000 元之價│江苡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行審結)負責接洽毒品買家│格,販賣不詳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收取販賣之金錢後,以其│量之愷他命3 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應與童喆威連帶沒收,如全部│
│    │動電話撥打江苡瑈持用之門│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附│
│    │繫,告知江苡瑈如何分裝及│              │表二編號1 、2 、3 、4 、5 │
│    │交付毒品,以此方式,於98│              │、6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年4 月6 日4 時許,在桃園│              │                          │
│    │縣中壢市「奪標KTV 」附近│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共同│              │                          │
│    │出售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3 包予鄭佩怡。    │              │                          │
├──┼────────────┼───────┼─────────────┤
│ 10 │蔡建安於98年3 月11日16時│以不詳價格,販│郭學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賣不詳重量之愷│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他命(販毒所得│0000000000號行動│
│    │學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罪疑唯輕原則│電話壹支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郭學宇即│以有利於被告郭│                          │
│    │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龍潭鄉│學宇計算,故認│                          │
│    │某處,以不詳代價出售不詳│無販毒所得)。│                          │
│    │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                          │
│    │蔡建安。                │              │                          │
├──┼────────────┼───────┼─────────────┤
│ 11 │黃秉鈞於98年3 月12日22時│以400 元之價格│郭學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販賣0.8 公克│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童│之愷他命1 包。│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喆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童喆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告以向郭學宇購買,並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
│    │郭學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96號行動電話號碼,黃秉鈞│              │                          │
│    │乃與郭學宇聯繫並相約在桃│              │                          │
│    │園縣龍潭鄉某便利商店,張│              │                          │
│    │學宇即以400 元之代價,出│              │                          │
│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重量0.8 公克)予黃秉鈞。│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童喆威所有,在童喆威、│
├──┼────────────┼───┤江苡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 2  │電子磅秤                │1 個  │新德街151 號15樓居所扣│
├──┼────────────┼───┤得。                  │
│ 3  │分裝盤                  │1個   │                      │
├──┼────────────┼───┤                      │
│ 4  │夾鍊袋0號               │3包   │                      │
├──┼────────────┼───┤                      │
│ 5  │夾鍊袋1號               │2包   │                      │
├──┼────────────┼───┤                      │
│ 6  │夾鍊袋4號               │1包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古必淳所有,在童喆威、│
├──┼────────────┼───┤江苡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新德街151 號15樓居所扣│
├──┼────────────┼───┤得。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2本   │                      │
├──┼────────────┼───┤                      │
│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1包   │                      │
│    │重75.38 公克,取0.17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淨重72.81 公│      │                      │
│    │克)                    │      │                      │
├──┼────────────┼───┤                      │
│ 12 │電子磅秤                │1個   │                      │
├──┼────────────┼───┤                      │
│ 13 │藍色藥丸                │1顆   │                      │
├──┼────────────┼───┤                      │
│ 14 │夾鍊袋0號               │3包   │                      │
├──┼────────────┼───┤                      │
│ 15 │夾鍊袋1號               │8包   │                      │
├──┼────────────┼───┤                      │
│ 16 │夾鍊袋4號               │10包  │                      │
├──┼────────────┼───┤                      │
│ 17 │電腦主機                │1台   │                      │
├──┼────────────┼───┤                      │
│ 18 │職棒簽賭帳冊            │1張   │                      │
├──┼────────────┼───┤                      │
│ 19 │職棒簽賭筆記            │2張   │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呂婕所有,在童喆威、江│
│    │                        │      │苡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
│    │                        │      │德街151 號15樓居所扣得│
│    │                        │      │。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江苡瑈所有,在童喆威、│
│    │                        │      │江苡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    │                        │      │新德街151 號15樓居所扣│
│    │                        │      │得。                  │
├──┼────────────┼───┼───────────┤
│ 2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合│13包  │郭學宇所有,在其桃園縣│
│    │計淨重9.08公克,取0.13公│      │龍潭鄉○○路336 巷37弄│
│    │克鑑定用罄,餘合計淨重8.│      │4 號居所扣得。        │
│    │95公克 )               │      │                      │
├──┼────────────┼───┤                      │
│ 23 │愷他命殘渣袋            │1個   │                      │
├──┼────────────┼───┤                      │
│ 24 │刮削愷他命小刀          │1支   │                      │
├──┼────────────┼───┤                      │
│ 2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