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2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5日2時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順吉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上次出獄至今都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前幾天有服用感冒成藥云云。然查: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服用之感冒藥以供調查,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