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 ,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7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塗明宏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上開編號㈠至編號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編號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7835 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