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德
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塗明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順德①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檢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③④⑤⑥四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⑦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⑨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⑦至⑬七案件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塗明宏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1月1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①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七案件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張順德、塗明宏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張順德於100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見詹茂村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巷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挖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詹茂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張順德與塗明宏二人於101年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張順德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黃春祥所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聯泰磚窯」工廠前,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塗明宏先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上址工廠大門之鎖鍊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工廠內,二人徒手將上址工廠內之馬達二顆,搬運至張順德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廠長黃春祥發覺,張順德、塗明宏驚覺事跡敗露,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竊得之馬達2 顆於不顧,分頭跑離現場,嗣於黃春祥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馬達2 顆,經徵得黃春祥同意採集上址工廠內相關生物跡證送請比對之結果,核與張順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又塗明宏於倉皇逃逸間,將其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掉落在現場,因而分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順德因自上址工廠逃離後,無代步工具,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不詳時間,見林淑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撬挖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林淑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順德、塗明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德、塗明宏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茂春、黃春祥、林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採證照片37張、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傳真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檢送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暨證物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2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檢送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因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順德、塗明宏坦承以油壓剪破壞工廠大門之鎖鍊,而油壓剪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春祥工廠內之馬達2 個,雖未及駕車載離現場,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惟參諸被告2 人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渠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處於可輕易並隨時將之載離現場而加以支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該次竊盜犯行應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係竊盜未遂一節,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1 、2 、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並據本院當庭再為告知所犯罪名,以利被告等之防禦;況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張順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順德、塗明宏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既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其中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甚佳,且渠等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且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張順德、塗明宏2 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現尚未追回失物,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各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張順德行竊時所持之鑰匙、被告張順德、塗明宏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既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