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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順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德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三)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五)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5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至(六)則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三)至(五)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一)至(六)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 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王建光(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59弄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李在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91-DJS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用。嗣其等2 人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張順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附近,推由張順德以黑色奇異筆,將所拾得賴辰育所有屬特許證之車牌「ITJ-179 」1 面變造為「IIJ-178 」,再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上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賴辰育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張順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建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86 巷口為巡邏警員廖奕斌查覺有異攔停,王建光趁隙逃逸,張順德則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在旺及證人即警員廖奕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竊取李在旺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另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並進而懸掛車輛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建光就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變造車牌以行使,已影響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經王建光丟掉等語,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奇異筆,並未扣案,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能鑰匙5 支,經被告供稱未用以行竊,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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