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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明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 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⑴於92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就⑴、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⑶、⑷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 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⑸、⑹2 罪經入監執行,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28 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16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街170 之1 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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