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德
譚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德、譚承遠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張順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譚承遠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德、譚承遠皆有諸多前科,素行非佳,其中,張順德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3 罪刑併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末3 罪刑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6 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蒙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8日上午3 時11分許,同往許朝宗位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7 號住處外,由張順德、「蒙仔」跨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植物圍籬,竊取許朝宗所有置放該處之柏樹盆栽3 盆,譚承遠另竊取許朝宗所有置於前述植物圍籬外之柏樹盆栽1 盆(4 盆盆栽共計價值新臺幣145,000 元),再將各該盆栽以不知情之陳祥禎所有車輛載走。嗣於101 年2 月18日上午7 時許,許朝宗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藉由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追回遭竊之柏樹盆栽2 盆。
二、證據:
(一)被告張順德、譚承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譚承遠使用之人陳祥禎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已追回之遭竊柏樹盆栽照片各1 份。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係設在住宅之外,苟僅侵入籬笆行竊,未進入住宅,非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順德、譚承遠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蒙仔」之成年男子以跨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盆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與「蒙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順德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時,謂被告譚承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6 月確定,各罪刑歷經定應執行刑、減刑、入監接續執行、假釋,已於100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合於累犯要件云云,則有誤會,蓋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1 年4 月27日撤銷該保護管束,被告譚承遠並於101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5 日,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順德、譚承遠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俱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輕重,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的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妥適,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