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五巷十八號。乙○○常因限制丙○○外出工作及與婆家接觸等細故與丙○○發生口角。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乙○○因不滿丙○○前晚下班後遲延返家十餘分鐘,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恐嚇稱:「限妳兩分鐘內離家,若兩分鐘內不出門,就要拿刀砍妳,看妳是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被抬出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丙○○不從,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取丙○○所有之菜刀一把,持該菜刀砍傷丙○○之左後胸部,致丙○○受有左後胸部深部撕裂傷十二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及恩主公醫院所製作有關丙○○之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函文暨丙○○病歷摘要用紙、病患病歷影本等資料(詳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證人丙○○係本件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係證人丙○○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與客觀性,如引用證人丙○○之上開言詞陳述及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遲延返家十餘分鐘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稱:若於兩分鐘內不離家,要持刀砍伊等語,因告訴人不從,即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係因丙○○晚歸,伊欲趕其出家門,但丙○○不出去,才持刀砍擊,其目的僅係趕丙○○出門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砍擊丙○○一刀,惟被告砍完一刀後即行停止,足見被告並沒有殺害丙○○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周嘉??正如何手持菜刀砍擊告訴人丙○○左後胸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胸部深部撕裂傷十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0號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四)恩醫事字第0一五九八號函一紙暨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病歷影本各一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傷害前,即以「限妳兩分鐘內離家,若兩分鐘內不出門,就要拿刀砍妳,看妳是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被抬出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第一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下班後遲延返家,欲將告訴人趕出家門,告訴人不從,被告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其次,告訴人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時,意識清醒、血壓、脈搏、呼吸皆正常,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前開恩主公醫院之病歷摘要紀錄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下手非重,否則以被告年輕力壯,又持菜刀之銳利凶器,若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不僅止於此?再者,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只有持菜刀砍伊一刀,砍完後要伊上樓問伊小孩是要跟被告出去還是讓伊帶走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理應持刀連續砍擊告訴人,焉有僅對告訴人砍擊一刀,即行罷手,復與告訴人上樓之理?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僅係有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傷害犯意,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僅因告訴人丙○○晚歸十餘分鐘即持刀傷人,犯罪動機殊為可訾,惡性匪淺,不宜輕縱,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無生命危險,惟左後胸部深部撕裂傷之受傷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於審理中不思反省自己衝動性格實為本件犯罪主因,猶一再將其犯罪行為之動機諉責於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菜刀乙把,雖為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加害他人生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一分、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簡訊「不接電話就沒事嗎我勸妳還是接比較好喔」、「好啊不接就沒事了是嗎我沒耐性了我走最後一步看你比較會躲還是我比較會躲還是我比較會找」、「還有啥事我不敢做的我求死找兩個墊背也不錯就來試試我敢不敢吧給妳幾天吃飽好好睡覺還是要跟我玩妳躲我找也行就來試試」、「我只求離婚啥麼我都可以不要不要再逼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囉何事要出面回應啊別讓我等一天又一天我真的不知那天會再做出我不願意做的事出來」、「要玩法律好跟妳玩三天沒給我孩子生活費問題那就接我向法院申請的傳票吧」等文字至告訴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份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本案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查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後,被告找尋告訴人不著,且因告訴人拒接被告之電話,始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其目的無非要告訴人出面解決,應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