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陳志銘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開之罪刑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迄於100 年1 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5,0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