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豊仁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竊盜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贓物1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⑸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將上開編號⑵、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編號⑴、⑷、⑸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 日因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11月2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