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6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年2 月並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小利,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經由報紙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攜帶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桃園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阿忠」,「阿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手予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9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乙○○在即時通網站聊天時,向乙○○佯稱有「特別秀」可觀看,惟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件以確認身分云云,藉此訛詐,致乙○○不疑有他,旋於當日(9 月2 日)上午11時11分許,按照該詐騙份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將其所有48,000元轉帳匯入甲○○所有前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附96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復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 列印明細、乙○○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再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販賣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即明,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租用其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每本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租與他人,顯然對於租用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甲○○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租予綽號「阿忠」之人,再由「阿忠」轉手予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88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年2 月並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