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零肆公克)及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彭文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9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7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上揭所示三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4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二)另於9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三)復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並與前揭(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5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四)上開所示各罪,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月又15日、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96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7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文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0.2504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80031 號)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殘渣袋5 只,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