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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温與王清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由王清山駕駛車牌號碼9815-VM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世温,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27 號工廠外,由楊世温以上開工具著手剪取工廠圍牆上之電纜線1 條(重約30公斤),王清山則在旁接應,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員發覺追捕,二人乃分頭逃竄。嗣經警由上開租賃小客車循線緝獲王清山,並扣得上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具及手套1 雙、潤滑油1 瓶、布袋1 個,並尋線查獲楊世温,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温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清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鄭石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汽車出租約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及扣案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具、手套1 雙、潤滑油1瓶及布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電線,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瓦斯噴燈1 具可發出高溫高熱,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楊世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楊世温與王清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具、手套1 雙、潤滑油1 瓶及布袋1 個,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或共犯王清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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