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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世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土地公廟旁,見懸掛號碼3293-UX 號車牌,原車號為H2-4047 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使用(H2-4047 號自用小客車係江宗嶽所有,該3293-UX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陳家田所有,2 者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編號109 號停車格;及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9 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許內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0號後面,遭不明之人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使用放置車內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得該車,駕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62 之3 號對面,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查扣汽車鑰匙2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江宗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嶽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鑰匙均係在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拾取,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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