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建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建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8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8 巷32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4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6 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