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毒品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譚建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國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2)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3)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2罪)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9日下
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科學園
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