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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良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侵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455 之8 號有人居住之「陽明皇家社區」之公共空間內,竊取裝設在該社區之銅製消防噴水頭32個,嗣經警到場採證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良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郭偉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00069495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7634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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