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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0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榮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㈠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刑並與㈠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8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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