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何治蕙(衡股)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2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10月18日確定,96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96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仍於96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尖端磨平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一字板手一支,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5 號簡玉珠住處前,先破壞簡美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7290〡FN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繼以該一字板手啟動電門將車輛駛走,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 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車道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板手1支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及照4 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板手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一字板手係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絲毫未能尊重所有權人財產概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一字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