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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174 巷10號之「哈佛學院社區」時,見該社區之住戶欲騎乘機車前往地下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騎乘機車尾隨該住戶進入地下室以侵入社區後,再由地下室進入社區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社區之銅製消防噴水頭24個、接合銅環36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2,000元),並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再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社區總幹事王亦烽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亦烽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採證相片及監視器翻攝相片等件。

三、核被告陳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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