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3098號、第3532號、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於96年2 月6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罰金之易服勞役,在96年2 月26日出監,迄96年 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某加油站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塑膠盒1 個,惟此僅係供被告放置吸食器所用,尚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間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