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案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案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4 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某處,經警攔查,因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躲避查緝,竟騎車加速逃逸,嗣經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警員謝承學在宜蘭縣○○鎮○○路000○0 號前攔阻盤查,林文富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蔡明原、謝承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蔡明原、謝承學辱罵:「你有牌流氓嘛」、「幹你娘雞掰」、「啥小啦」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是在辱罵員警,而是急著去工地處理事情,用詞比較激烈云云。然審諸被告當時對員警蔡明原、謝承學所為話語「你有牌流氓嘛」、「幹你娘雞掰」、「啥小啦」等內容,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已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以使該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即非被告所辯僅係用詞較為激烈云云,足認其前揭所辯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前開話語侮辱,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其照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