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富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罰金6,000 元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於96年2 月6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20 分 許,騎乘向林玉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持不知情之柯進學之冠倫臺北社區磁卡,刷卡進入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冠倫臺北社區之地下1 樓停車場,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葉金盾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客貨車內之研磨機1 台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害人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現該研磨器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刷卡紀錄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進入冠倫臺北社區地下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姑姑林秋梅向柯進學借磁卡及機車停車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向伊女友林玉鳳借的,當日係回家拿一下東西,並未竊盜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部分自白可佐外,業據被害人葉金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又參以證人即冠倫臺北社區保全蔡武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發現車內研磨機遭竊,旋告知警衛,渠當時就調閱社區監視器,從被害人停好車開始調閱,看到被告於凌晨3 時許接近被害人位在地下1 樓47號之停車位,閒晃10幾分鐘後離開,整個晚上只看見被告1 個人接近被害人停車位,當時渠不認識被告,事後渠發現被告又持柯進學之磁卡又再次來到臺北冠倫社區,才報警處理等語;復審酌證人柯進學於警詢中證述:並未出借冠倫臺北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磁卡予林文富等語;再佐以錄影監視擷取畫面所示:行竊者騎乘機車為紅色,車頭明顯蓮花貼紙,且身穿黑色鞋子、牛仔褲、深色外套、黑色口罩,其體型、外觀均與被告特徵相符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模擬照片共14張在卷足憑;另有冠倫臺北社區刷卡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林文富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凌晨3 時許,騎車進入地下室後就回家休息云云,旋又改口:伊係搭電梯回家拿東西後再騎車離開,其前後供詞不一,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