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五八0、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財物則供己之用。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七之二十四號前,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明巷,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JEL─一0六號(附表壹編號四)、SDU─三一九號(附表編號十)、MFF─七一七號(附表壹編號三)、GWU─九一七號(附表壹編號九)、QAD─三0六號(附表壹編號八)機車各一部、PPL─五三0號(附表壹編號六)機車鑰匙二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九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子○○、己○○之父丁○○、辛○○、辛○○之子張逸昌、丑○○、庚○○、乙○○、壬○○指訴失竊地點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張燦堂、丁○○、丑○○、庚○○、乙○○、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SDU─三一九號、MFF─七一七號、GXW─九八三號、QAD─三0八號、GUW─九一七號LEJ─一0六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後用來撥打行動電話一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話明細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不虛;另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名。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竊盜雖多達十次,然其於前次執行出監後即至「癸○」養殖場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方才離職,離職後則在家幫忙果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縱查礁溪地區並無「癸○」之人經營養殖漁業,然其仍於自家幫忙種植果園,本院認尚難論其係以侍竊盜維生之常業竊盜罪,均併敘明之。茲查,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輕微,且於夜間闖入民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法律感情影響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尋獲所竊之機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九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0四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附表貳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公訴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一0五之三號前,竊取寅○○所有之支票一張(票號:AR0000000號,發票人: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吳旭雲、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票載金額:新臺幣七千九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支票係伊在礁溪鄉快樂釣蝦場前之馬路上拾獲的,後來放在身上一、二天就被警察查獲了,伊那時都在礁溪鄉工作,並沒有時間到壯圍,亦不是綽號「阿成」之男子交給伊的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該支票受款人吳旭雲係渠妻子,支票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十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0五之三號家門前停放之Q三─二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皮包一同遭竊,渠未曾將此支票帶至礁溪地區,亦不知何人所竊,僅知被告身上有渠失竊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警訊中原稱支票係綽號「阿成」之男子交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警訊卷第五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自己拾獲,然不論其所稱為交付及拾獲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礁溪鄉快樂釣蝦場,並參照證人寅○○稱未將支票帶至礁溪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互為補強,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顯與本案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壹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所竊財物及竊盜方│ 所 犯 │ │ │ │ │ │法 │ 法 條 │ ├───┼──────┼──────┼────┼────────┼────┤ │ 一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羅東鎮│ 不詳 │因該民宅窗戶未關│刑法第三│ │ │月三日凌晨二│某街道旁之民│ │,故被告徒手伸進│百二十一│ │ │、三時 │宅 │ │該民宅之窗戶內竊│條第一項│ │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M│第二款 │ │ │ │ │ │OTOROLA牌│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二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礁溪鄉│甲○○ │ 趁該住宅窗戶未│刑法第三│ │ │月四日上午六│奇立丹路七十│ │關,故被告以徒手│百二十一│ │ │時許日間 │九號 │ │之方式伸進該宅之│條第一項│ │ │ │ │ │窗戶內竊取被害人│第二款 │ │ │ │ │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 │ │ │ │ │ │有身分證一張、郵│ │ │ │ │ │ │局提款卡二張、華│ │ │ │ │ │ │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存款簿一本│ │ │ │ │ │ │、現金新台幣二千│ │ │ │ │ │ │元及台灣大哥大0│ │ │ │ │ │ │00000000│ │ │ │ │ │ │七號SIM卡一張│ │ │ │ │ │ │等物。現金部分已│ │ │ │ │ │ │花用殆盡,SIM│ │ │ │ │ │ │卡則另行起意用來│ │ │ │ │ │ │撥打色情電話,其│ │ │ │ │ │ │他物品均以丟棄。│ │ │ │ │ │ │( 違反電信法部分│ │ │ │ │ │ │未據起訴 ) │ │ ├───┼──────┼──────┼────┼────────┼────┤ │ 三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宜蘭市│ 己○○ │被告以扣案鑰匙竊│刑法第三│ │ │一月初某日凌│林森路後火車│ │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百二十條│ │ │晨 │站 │ │牌號碼MFF—七│第一項 │ │ │ │ │ │一七號重型機車。│ │ │ │ │ │ │(車內有安全帽二│ │ │ │ │ │ │頂) │ │ │ │ │ │ │該車後因損壞而被│ │ │ │ │ │ │丟棄於宜蘭縣羅東│ │ │ │ │ │ │鎮○○○路。 │ │ │ │ │ │ │ │ │ ├───┼──────┼──────┼────┼────────┼────┤ │ 四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宜蘭市│ 庚○○ │以扣案鑰匙竊取被│刑法第三│ │ │一月五日上午│南橋路二十七│ │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百二十條│ │ │六時許 │之五號前 │ │碼LEJ— 一0 │第一項 │ │ │ │ │ │六號重型機車。 │ │ ├───┼──────┼──────┼────┼────────┼────┤ │ 五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礁溪鄉│ 壬○○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刑法第三│ │ │一月六日下午│白雲路六十七│ │車牌號碼PPL—│百二十條│ │ │十時五十分許│之二十四號前│ │五三0號重型機車│第一項 │ │ │ │ │ │鑰匙二支。 │ │ │ │ │ │ │ │ │ ├───┼──────┼──────┼────┼────────┼────┤ │ 六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礁溪鄉│乙○○ │趁被害人所有之I│刑法第三│ │ │一月六日晚間│白雲路六十七│ │S─二九四五號自│百二十一│ │ │十一時許 │之十七號 │ │用小客車未上鎖,│條第一項│ │ │ │ │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 │ │ │ │ │被害人置於車內右│ │ │ │ │ │ │前腳踏墊上之手提│ │ │ │ │ │ │包一只(內有郵局│ │ │ │ │ │ │存摺一本、駕照、│ │ │ │ │ │ │印章、及硬幣約新│ │ │ │ │ │ │臺幣一百元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礁溪鄉│辛○○ │以扣案鑰匙竊取被│刑法第三│ │ │一月十四日上│白雲路二號前│ │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百二十條│ │ │午八時許 │ │ │碼GXW─九八三│第一項 │ │ │ │ │ │號重型機車一輛。│ │ │ │ │ │ │後因損壞棄置於宜│ │ │ │ │ │ │蘭縣羅東鎮站前北│ │ │ │ │ │ │路。 │ │ │ │ │ │ │ │ │ ├───┼──────┼──────┼────┼────────┼────┤ │ 八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礁溪鄉│戊○○ │以扣案鑰匙竊取被│刑法第三│ │ │一月二十四日│奇立丹路一八│ │害人所有車牌號碼│百二十條│ │ │凌晨二時許 │八號前 │ │QAD─三0八號│第一項 │ │ │ │ │ │輕型機車。該車後│ │ │ │ │ │ │因損壞被丟棄於宜│ │ │ │ │ │ │蘭縣宜蘭市○○路│ │ │ │ │ │ │一段。 │ │ │ │ │ │ │ │ │ ├───┼──────┼──────┼────┼────────┼────┤ │ 九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宜蘭市│丑○○ │以扣案鑰匙竊取被│刑法第三│ │ │一月二十四日│大福路一段七│ │害人所有車牌號碼│百二十條│ │ │凌晨二時三十│十三巷十二號│ │GUW─九一七號│第一項 │ │ │分許 │前 │ │重型機車。該車後│ │ │ │ │ │ │因損壞被棄置於宜│ │ │ │ │ │ │蘭縣羅東鎮○○路│ │ │ │ │ │ │段。 │ │ ├───┼──────┼──────┼────┼────────┼────┤ │ 十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羅東鎮│子○○ │以扣案鑰匙竊取被│刑法第三│ │ │二月二日凌晨│站前南路火車│ │害人所有車牌號碼│百二十條│ │ │ │站前員工車庫│ │SDU─三一九號│第一項 │ │ │ │內 │ │機車、安全帽二頂│ │ │ │ │ │ │及保險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所竊財物及竊盜方│ 備 註 │ │ │ │ │ │法 │ │ ├───┼──────┼──────┼────┼────────┼────┤ │ 一 │民國九十年十│宜蘭縣壯圍鄉│ 寅○○ │趁被害人疏於看管│ │ │ │一月五日下午│古亭路一0五│ │之際,竊取被害人│ │ │ │九時三十分許│之三號前 │ │所有之支票一張(│ │ │ │ │ │ │發票人為羽康企業│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憑票│ │ │ │ │ │ │請付吳旭雲,票號│ │ │ │ │ │ │為AR六四四七三│ │ │ │ │ │ │0九號,付款人為│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 │ │ │ │ │ │分行,金額為新臺│ │ │ │ │ │ │幣七千九百八十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