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肆柒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31、3098、3532、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65號、91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 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二段28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75公克、驗餘毛重0.94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75公克、驗餘毛重0.9404公克);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O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 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72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2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2年、4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75公克、驗餘毛重0.940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 年9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72 號函附件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