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牌S6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11時58分許,於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訊通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由門市人員李家芬所管領,三星牌S6金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家芬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芬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三星牌S6金色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