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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重利
蔡宗益
何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18434 號、100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重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崇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與理由
一、何重利與葉泰巖係朋友關係,前因葉泰巖代何崇維清償積欠不知情之同學黃偉勝新臺幣(下同)4 百元之債務,遂要求何崇維償還2 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泰巖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10號為緩起訴處分)。何重利得知後,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恐嚇方式,分別恐嚇何崇維、何金泉,致使何崇維、何金泉均因而心生畏懼,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財物;另何重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重利父親」之成年男子及何崇維(何崇維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致何金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何重利與蔡宗益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恐嚇方式,分別恐嚇何崇維、何金泉,致使何崇維、何金泉分別因而心生畏懼,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財物。何重利復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何崇維之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教唆何崇維以遺失證件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何崇維受何重利之教唆後,明知其身份證並未遺失,且放置於其父何金泉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由蔡宗益駕車搭載何重利、何崇維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由何崇維以遺失證件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磁紀錄內,據以核發何崇維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何重利與蔡宗益共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8日某時,先由何重利向何金泉恫稱:因其子何崇維之某友人帶其簽賭職棒,而因該友人已車禍過世,需由何崇維承擔此債務等語,再由蔡宗益假扮地下錢莊之人,持何崇維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至何金泉住處,向何金泉提示之行為分擔,致何金泉亦因而擔心其子何崇維招惹地下錢莊而心生畏懼,於協商後應允於99年3 月5日支付23萬5 千元。嗣蔡宗益於99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持面額50萬元本票前往何金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 6巷50號2 樓住處,向何金泉索討23萬5 千元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未取得金錢而未遂,並扣得50萬元本票1 張(票號:NO280527)、現金5 萬元,且另扣得面額25萬5 千元本票1張(票號:NO637442)、面額3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7 日)。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重利、蔡宗益及何崇維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重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為及與蔡宗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為之事實,均以被害人何崇維曾積欠地下錢莊之虛假事實,而致被害人何金泉、何崇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何重利及蔡宗益所為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何重利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七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14 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宗益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何重利、蔡宗益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使何金泉心生畏懼於協商後應允於99年3 月5 日支付23 萬5千元,惟因被害人何金泉察覺有異,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屬既遂,容有誤會;被告何崇維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何重利、自稱「何重利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何崇維間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重利又與蔡宗益就附表編號六、七、八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重利及蔡宗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何重利、蔡宗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以附表所示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被告何崇維因受被告何重利、蔡宗益之脅迫進而參與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何重利、蔡宗益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何崇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被告何重利所教唆而涉犯本案,然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50萬元本票1 張(票號:NO280527)、面額新臺幣25萬5 千元本票1 張(票號:NO637442)、面額新臺幣3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7 日)係被告何重利、蔡宗益所恐嚇取得,然被害人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14條、第29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告 │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 主文欄 │ │號│ │ │ │ ├─┼───┼──────────────────────┼────────────┤ │一│何重利│何重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下午│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大魯閣保齡球場│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前,藉由陪同葉泰巖向何崇維索討債務之際,向何│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崇維恫稱:因其向葉泰巖借款太久,須另外支付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利息5 千元等語,何崇維見何重利身材壯碩、有刺│折算壹日。 │ │ │ │青,且其當時僅為未滿20歲之少年涉世未深,致何│ │ │ │ │崇維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為5 千元之本票1 │ │ │ │ │紙,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何重利供擔保。 │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證人葉泰巖99.03.05警詢 P44-48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3.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 │4.證人葉泰巖99.03.31偵訊 P92-95 │ │ │ │ │5.證人黃偉勝99.04.01偵訊 P100-101 │ │ ├─┼───┼──────────────────────┼────────────┤ │二│何重利│何重利於98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前往何崇維在│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新北市○○區○○路332 號「燦坤林口店」之工作│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地點,持前揭附表編號一何崇維所簽發之新臺幣5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千元本票要求何崇維清償,何崇維因不堪其擾,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交付現金5000元予何重利,何重利復見何崇維可欺│折算壹日。 │ │ │ │,遂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何崇維恫稱:需另│ │ │ │ │再支付利息5 千元,始能交還系爭本票及國民身分│ │ │ │ │證件等語,何崇維因畏懼遭何重利傷害,遂再行交│ │ │ │ │付現金5 千元,共計現金1 萬元予何重利,以取回│ │ │ │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 │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三│何重利│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間│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某日,前往何崇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6 巷│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50號2 樓住處樓下,向何崇維恫稱:其先前支付共│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 萬元之款項,均係積欠葉泰巖之利息,何重利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錢莊工作,何崇維已累積積欠該錢莊36萬元等語,│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 │ │ │何崇維因而心生畏懼,然因該筆36萬元債務已超出│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何崇維所能負荷,於99年1 月底某日,於長庚醫院│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附近之85度C 飲料店簽發面額新臺幣25萬5 千元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票1 張(票號:637442號)作為擔保。另於99年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間某日,何重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 │ │ │ │重利父親」之成年男子及何崇維(何崇維所涉親屬│ │ │ │ │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 │ │ │),由何重利及何崇維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車禍協│ │ │ │ │議書,自稱「何重利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於99年2 月7 日與何重利,持前揭協議│ │ │ │ │書共同前往何崇維住處之行為分擔,由何重利向何│ │ │ │ │崇維之父何金泉佯稱:因何崇維向伊借車使用,發│ │ │ │ │生車禍,須賠償修理費12萬元等語,何金泉因而陷│ │ │ │ │於錯誤,遂交付現金5 萬元及面額3 萬元(尚未兌│ │ │ │ │現)、4 萬元(於99年4 月7 日兌現)之支票各1 │ │ │ │ │張予何重利及自稱「何重利父親」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扣案之面額3 萬元支票1 紙(票號:UA0000000 │ │ │ │ │ )、面額25萬5 千元本票1 紙(票號:NO63744 │ │ │ │ │ 2) 及照片P43 、P65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3.還款書正本、影本 P63、P85 │ │ │ │ │4.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 │5.忠誠汽車修理廠修車估價簽認單 P87 │ │ │ │ │6.協議書 P88 │ │ │ │ │7.證人何金泉99.04.14偵訊 P130-134 │ │ ├─┼───┼──────────────────────┼────────────┤ │四│何重利│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2 月8 日某│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時,前往何崇維於新北市○○區○○路332 號「燦│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坤林口店」,仍以積欠錢莊之理由,恫嚇何崇維要│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求其支付附表編號三扣除其父何金泉交付後所剩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款項24萬元,致何崇維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折算壹日。 │ │ │ │2萬2千元予何重利,並應何重利要求為其匯入5 千│ │ │ │ │8 百8 拾元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其償還│ │ │ │ │車貸。 │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05警詢 P58-60 │ │ │ │ │3.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P61 │ │ │ │ │4.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五│何重利│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2 月19日下│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某處,恫嚇何│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崇維要求其為揭剩餘款項擔保,致何崇維因而心生│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畏懼,而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嗣何重利另基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某日,持何崇維所│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 │ │簽發之前揭面額18萬元之本票向何金泉恫稱:何崇│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維於國中時曾因賭博向他人借款2 萬元,因未償還│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 │ │至今總積欠56萬元,而伊已喬好,目前僅需支付1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萬元即可解決等語,致何金泉亦因而擔心其子何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維招惹地下錢莊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3 萬元之│ │ │ │ │支票6 張交予何重利。 │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 │3.證人何金泉99.04.14偵訊 P130-134 │ │ │ │ │4.扣案之面額3 萬元支票1 紙(票號:UA0000000 │ │ │ │ │ ) │ │ ├─┼───┼──────────────────────┼────────────┤ │六│何重利│何重利與蔡宗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何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蔡宗益│99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之加油站前,由蔡宗益假扮錢莊、賭場債主,再由│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何重利向何崇維恫稱:何崇維已死亡之國中同學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賭職棒積欠蔡宗益50萬元債務,而該人將何崇維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抵押,是現需由何崇維│ │ │ │ │負責償還該筆債務,致何崇維心生畏懼,因而簽立│蔡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280527號;發票日:98│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年5 月17日;發票人:簡鴻運、何崇維;下稱50萬│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元本票)1 張予何重利,蔡宗益則取得由何重利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付之2 萬元報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05警詢 P58-60 │ │ │ │ │3.扣案之面額50萬之本票1紙及照片 │ │ │ │ │ (票號:NO280527) P62、P65 │ │ │ │ │4.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 │5.被告蔡宗益99.04.01偵訊 P104-107 │ │ ├─┼───┼──────────────────────┼────────────┤ │七│何重利│何重利於99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與蔡宗益共同│何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蔡宗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何崇維於新北市林│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何崇維│口區○○○路林口燦坤等待,並向其恫稱:要求何│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崇維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85 -GHK 號重型機車1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自行騎車前往機車行變賣,以作為抵償前揭附表│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明知│ │ │ │編號六之50萬元債務中其中之25萬元,致何崇維心│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 │ │生畏懼,因而欲將前揭重型機車變賣以抵償債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 │ │惟經何崇維告知並未攜帶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變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何重利竟另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教唆何崇維以遺失證件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發,何崇維受何重利之教唆後,明知其身分證並未│壹日。 │ │ │ │遺失,且放置於其父何金泉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由蔡宗益駕車搭│蔡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載何重利、何崇維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由何崇維以遺失證件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請書,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致使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所掌之電磁紀錄內,據以核發何崇維之國民身分│ │ │ │ │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何崇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確性,補發國民身分證件後,旋即以3 萬5000元之│,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 │ │代價將前揭機車變賣予機車行,而由何重利取得1 │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萬元,蔡宗益取得2 萬5000元。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1.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2.被害人何崇維99.03.05警詢 P58-60 │ │ │ │ │3.證人蔡宗益99.03.06偵訊 P67-69 │ │ │ │ │4.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3 │ │ │ │ ├──────────────────────┤ │ │ │ │證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卷) │ │ │ │ ├──────────────────────┤ │ │ │ │1.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桃龜戶│ │ │ │ │ 字第1000000343號函暨檢附之何崇維國民身分證│ │ │ │ │ 申請書及影本。 │ │ ├─┼───┼──────────────────────┼────────────┤ │八│何重利│何重利與蔡宗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何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蔡宗益│99年2 月28日某時,先由何重利向何金泉恫稱:因│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其子何崇維之某友人帶其簽賭職棒,而因該友人已│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車禍過世,需由何崇維承擔此債務等語,再由蔡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益假扮地下錢莊之人,持何崇維所簽發之50萬元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票至何金泉住處,向何金泉提示之行為分擔,致何│ │ │ │ │金泉亦因而擔心其子何崇維招惹地下錢莊而心生畏│蔡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懼,於協商後應允於99年3月5日支付23萬5 千元。│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嗣蔡宗益遂於99年3 月5日晚上9 時許,持前揭本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票前往何金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6 巷50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 樓住處,向何金泉索討23萬5 千元時,當場為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查獲始未取得金錢而未遂,並扣得50萬本票(票號│ │ │ │ │:NO280527)1 張、現金新臺幣5 萬元,另扣得面│ │ │ │ │額新臺幣25萬5 千元本票(票號:NO637442)、面│ │ │ │ │額新臺幣3 萬元之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發│ │ │ │ │票日:99年12月7 日)各1 張。 │ │ │ │ ├──────────────────────┤ │ │ │ │證據(桃檢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 │ │ │ │1.面額新臺幣50萬本票1張 P24 │ │ │ │ │ (票號:NO280527) │ │ │ │ │2.扣案物照片 P25、P65 │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P38-40 │ │ │ │ │4.面額新臺幣25萬5 千元本票1張 │ │ │ │ │ (票號:NO637442) │ │ │ │ │ 面額新臺幣3 萬元之支票1 張 P43 │ │ │ │ │(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7 日)│ │ │ │ │5.證人即被害人何崇維99.03.04警詢 P54-57 │ │ │ │ │ 99.03.05警詢 P58-60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P64 │ │ │ │ │7.證人即被害人何崇維99.03.31偵訊 P77-82 │ │ │ │ │8.證人何金泉99.04.14偵訊 P130-134 │ │ │ │ │9.支票存根 P136-139 │ │ │ │ │10.支票票號金額明細 P1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