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上開㈡之罪刑與前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10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67 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愛加倍幼稚園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