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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進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3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編號①)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編號②)、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9年7 月3 日,嗣因於99年5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後,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惟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於99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則前開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落於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致無殘刑可供執行,於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100 年3 月24日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瓶子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MF-960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壽山高中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范進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前開執行紀錄,然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99年5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後,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惟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於99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則前開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落於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致無殘刑可供執行。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上開執行完畢日應為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確定日之100 年3 月24日,公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等物體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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