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貳只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0 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2 月23日以84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4年12月19日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87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 月6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情形,前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曾為前揭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1 包,內容確為安非他命(含袋實稱毛重0.830 公克)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849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