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英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英豪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⑵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⑵、⑶等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⑴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6日14、15時許,自郭承武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0之1 號2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至該址2 樓後陽台外之遮雨棚,並徒手將郭承武住處後陽台鐵窗鎖孔之螺絲取出後,踰越鐵窗進入上址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百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之包包1 個、首飾3 件、電腦(含主機及螢幕)1組,MP 3隨身聽1 個,手錶1 只,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郭承武於同日18時許返回前揭住處後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英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承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60265號鑑定書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