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傅三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驗餘所剩之火藥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三郎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同時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不知名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9 顆及火藥4包等物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傅三郎駕駛車牌號碼4260-Y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4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9 顆、火藥4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三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9 顆、火藥4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9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採樣2 顆、1 顆及1 顆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送驗而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相近,據此,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之子彈5 顆,均同具殺傷力。另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火藥4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自其中1包取出0.50公克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四「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46283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證,堪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鑑驗之火藥1 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送驗而未經鑑驗之其餘火藥3 包,其顏色、外觀均與業經鑑驗而認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包相近,據此,堪認該3 包火藥亦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成分,而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9 顆、火藥4 包,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購入上開子彈及火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以持有之子彈、火藥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驗餘所剩如附表「沒收物品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及火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4 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經採樣鑑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火藥0.50公克,業經鑑驗完罄而不存在,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扣案數量 │ 鑑 驗 結 果 │沒收物品│ │ │ │ │ │數量 │ ├──┼──┼───────┼─────────────────┼────┤ │一 │子彈│5 顆(其中2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3顆 │ │ │ │已試射用罄)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 │子彈│1 顆(已試射用│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塑膠物封口│無 │ │ │ │罄)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三 │子彈│3 顆(其中1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2顆 │ │ │ │已試射用罄)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四 │火藥│4 包(鑑驗使用│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4 包(扣│ │ │ │0.50公克) │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除0.50公│ │ │ │ │te II 、Dibutyl phthalate 、鋁粉(│克) │ │ │ │ │A1)、鎂粉(Mg)、硝酸鋇【Ba(NO3 │ │ │ │ │ │)2】等成分,認均含雙基發射火藥及 │ │ │ │ │ │煙火類火藥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0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462│ │ │ │ │ │83號鑑定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