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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聲字第2 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許曉微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審聲字第2 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官錦祿
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 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官錦祿委請陳守東律師為代理人對被告官有文、林志群提起妨害自由罪自訴,現繫屬由本院以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顏世翠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官錦祿所指聲請迴避理由縱然屬實,亦無非對於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是聲請人所稱與上開法定迴避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審判即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請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狀影本1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聲字第2 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