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黎大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燈輝、黃燈輝之妻、張偉淦、張偉淦之子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黎大壽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亦未載明欲訴追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經其有識別能力之配偶黎羅鳳妹於同年10月6 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所述由本院依職權查證被告等人確實年籍資料,究未具體敘明各該人等相關特徵,尚難認其業已補正;況指定公設辯護人與否乃為被告權益而設,與自訴人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涉,要不得逕認自訴人已符合自訴程序事項。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