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吸食器瓶口壹個、打火機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黃耀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上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耀民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3-T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在國道一號45公里南向處時,經國道警察發覺該車左右搖晃不穩,上前攔查後發覺其神態慌張,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玻璃球2 個、吸食器瓶口1 個、打火機1 個(起訴書誤載為3 個,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 臺等物,遂將其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0 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 個、吸食器瓶口1 個、打火機1 個、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 個、吸食器瓶口1 個、打火機1 個、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