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財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財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0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㈠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編號㈡、㈢案件共二罪,復經本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繼於91年間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㈣、㈤案件共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罰金60,000元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2縮短刑期假釋轉執行易服勞役66日後,於96年3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11月28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旁產業道路旁,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