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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舜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舜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零零捌公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舜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傅培勳、潘龍生及張哲溥施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2.1008公克)、其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吸食器3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舜尹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於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培勳、潘龍生及張哲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一時間,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傅培勳、潘龍生及張哲溥三人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與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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