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之罪所判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㈤之罪所判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7年3 月11日至97年6 月18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居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居處內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