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89年9 月19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 月3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