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之罪所判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㈤之罪所判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執行期間為97年3 月11日至97年6 月18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入戒治處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就因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 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